本所于2016年2月接受北京海淀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徐某系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质量管理工作。2016年2月,徐某利用职务之便谋求私利,公司高层了解情况后委托我所律师与其沟通,最终其选择主动离职,并恳请公司勿宣扬此事,也不要在离职证明中有相关显示。2016年3月1日,公司同意徐某要求,双方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我所律师起草的书面协议。随后,徐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2400元。接案后,我所律师搜集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保留的有力证据,制定诉讼策略,凭借良好开庭经验,最终仲裁胜诉,驳回徐某的全部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XX号
申请人徐XX,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回X,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XX(以下简称徐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艾琦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 ,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
徐XX申请称:我于2009年6月25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我于2016 年3月1日被公司辞退,公司未支付我年假工资、年终奖 。现要求: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XX公司支付 2015年1月至2015年 12月年终奖25000元;3、XX公司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 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7400元。
XX公司辩称:徐XX自 2015 年 3 月 1 日入职我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但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在主办我司与北京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中,利用职务之便谋求私利,在负责签约时向公司隐瞒真相,违规操作,暗中助对方抬高合同价款,并向合同对方索要商业回扣,后对方中途后悔,遂向我方陈明事实并道歉,我方高层了解情况后,非常震惊,为慎重起见,我公司仍选择与其沟通,最终其选择主动引咎离职,并恳请公司勿宣扬此事,也不要在离职证明中有相关显示,不要让其颜面尽失,以免影响以后找工作,我司同意,最终双方达成 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方未与其约定年终奖;我方己安排其休完全部年假。综上,我公司对徐XX全部申请请求均不同意支付 。
经查:徐XX曾系XX公司员工,从事质量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对解除情形各执 一词。徐XX主张XX公司于2016 年3月1日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认可该解除理由,并主张XX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徐XX就其主张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邮件附件打印件。XX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徐XX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未给徐XX出具过该通知书。XX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 年3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离职协议,约定解除日期为 2016 年 3 月1日。XX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离职协议书作为证据。离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徐XX,部分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6 年3月1日解除……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工资到2016 年2月29日……四、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确认及承诺:1、甲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对乙方不再负有其他支付义务……”,甲方处加盖有“北京XX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徐XX ”字样签名,日期为 2016 年3月3日。徐XX对离职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系被迫签订 。
双方均认可XX公司未与徐XX约定年终奖。徐XX主张其历年都有平均 25000元年终奖,但XX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年终奖 。徐XX就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XX科技年终绩效考核方案作为证据。2012年XX科技年终绩效考核方案为打印件。XX公司对2012年XX科技年终绩效考核方案及徐XX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徐XX主张其于1983年参加工作,其每年应休年假15天,XX公司未安排其休2009年6月25日至 2015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徐XX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明、就业分配审批表作为证据。证明载明“徐XX原XX机械厂失业职工,根据档案国营农场职业高中毕业生就业分配审批表记载1983年12月参加工作,2008年5月档案放到我单位托管。”落款处加盖有“黑龙江省XX就业服务中心”字样印章,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就业分配审批表显示徐XX于1983年参加就业分配。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XX公司对徐XX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徐XX己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 。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离职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XX主张XX公司于2016 年3月1日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含同,并就其主张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证明,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邮件附件打印件,在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徐XX亦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徐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徐XX所持XX公司曾于2016年3月1日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 。
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木案中,徐XX与XX公司曾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离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XX亦未提出并举证证明其签署该协议时,XX公司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本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徐XX及XX公司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鉴于离职协议书己载明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对徐XX不再负有其他支付义务,故本委对徐XX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
驳回徐XX全部仲裁请求 。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
仲裁员 艾 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