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5年12月接受西城区某搬家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陈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陈某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该搬家公司,任搬运工—职,2015年9月10口头离职, 离职后陈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共计61117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准备有力证据,制订诉讼策略,凭借良好开庭经验,最终仲裁胜诉驳回陈某全部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XX号
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XX(以下简称陈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搬家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娜独任审理。本委经公开开庭审理,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XX搬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陈XX申请称: 本人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XX搬家公司,月均工资4200元,任搬运工职务。自本人入职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2015年9月6 日无故将本人辞退。故我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4年5月 21日至2015年9月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6月21 日至2015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3、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 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
XX搬家公司辩称:不同意陈XX的所有请求,双方已经在我公司经营地进行调解,陈XX不再追究我公司的其他任何责任,此调解为一次性解决。双方是劳务关系。
经查:陈XX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XX搬家公司,任搬运工—职,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2015年9月10口头离职。 XX搬家公司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陈XX与XX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XX付给陈XX工作提成叁拾伍元整(其他帐目己结清);二、陈XX不再追究XX公司其他任何责任;三、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解决;四、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履行方式、时限:当日。张XX、陈XX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陈XX要求确认与XX搬家公司2014年5月21 曰至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陈XX系从事XX搬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亦是XX搬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XX搬家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故本委认定双方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陈XX要求XX搬家公司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 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支付2014年5月 21日至2015年9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 2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的请求,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陈XX与XX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陈XX现再就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列事项及所列事项外的有关劳动权利问题向XX搬家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陈XX与北京XX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XX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