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5年11月接受朝阳区某研究院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吴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吴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该公司,担任对外合作部门主任一职,另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12月底到期个人提出不续签。离职后吴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共计469241.74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准备有力证据,制订诉讼策略,凭借良好开庭经验,最终仲裁胜诉驳回吴某全部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XX号
申请人吴XX,女,汉族,住西宁XX。
委托代理人金XX,男,汉族,住北京XX。
被申请人XX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XX(以下简称吴XX)与被申请人XX研究院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仲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申请称:2014年3月1日本人收到程XX先生邀请,以合伙人的身份,加入正在筹备中的XX公司。因本人在公益事业中的经验和良好的资源,工作职责负责筹备即将成立的XXX基金,并在基金成立后,担任实际主持工作的常务副秘书长一职,税后月薪15000元,2014年5月26日,XX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XX,自然人股东为程XX和陈XX,目前状态为营业状态。2015年1月程XX告知本人陈XX先生涉嫌诈骗已经被网上通缉,程XX决定注销XX,同时告知本人从2015年1月起,本人的薪资等到新公司注册后,再一并发放,为了公益项目能顺利执行,本人同意了,但时至今日,XX公司并未注销。今年4月间,本人偶然间发现了程XX挪用基金会善款的一些证据,程XX以停止我工作的方式为要挟,并扣留本人的社保卡,导致本人因早产住院(6月29日至7月14日)的医疗费,无法正常报销。现要求:1、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135000元;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8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5000元;3、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45000元;4、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 14日住院生育医疗费4241. 74元。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成立,吴XX 2014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对外合作部门主任一职,另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签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00元。对外合作方面,吴XX主要负责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XXX基金部分公益项目的组织实施,因我公司是XXX基金项目的执行单位之一。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吴XX因对公司前途失望,且工作效果欠佳,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公司提交亲笔签署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声明书,我公司遵从其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出于帮忙,我公司仍同意让其挂靠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理, 自2015年1月1日起,吴XX未在向我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3月起吴XX不再付费,其社保停缴。
经查:XX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其公司称与吴XX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吴XX不再与其公司续签,并向其公司写了声明书,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其社保由个人缴纳,借用其公司代缴,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声明书》,其中《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14年6 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页均有“吴XX”字样的签字。
吴XX对《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声明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吴XX称,2015年1月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告知其XXX基金的出资人陈XX涉嫌诈骗,被网上通缉,决定注销公司,所以2015年1 月开始的工资要等到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在发放,其为了公益项目能过顺利进行,表示同意,但目前为止,XX公司并未注销,也未再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其2015年1月开始仍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动,继续做XXX基金项目,一直到2015年4月30日,之后法定代表人程XX停止了其的工作,原因是其实名举报程XX挪用善款;此外,其于2015年1月怀孕,2015年7月早产,XX公司一直扣留其医保卡,导致其住院期间无法进行报销。XX公司称2015年1月1日开始其公司与吴XX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与XXX基金会的合作均是其个人名义。吴XX举证期限内未就2015年1月1日后继续为XX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进行有效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XX公司就2015年1月1日后吴XX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声明书》,该书证落款处签有“吴XX”字样的签字,吴XX虽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当庭并未提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XX公司提供的《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声明书的内容,本委对XX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1日后与吴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吴XX有关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起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生育津贴的请求及报销住院医疗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XX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吴XX要求支付2015年5月26日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XX公司自注册后一月内与吴XX签订了期限为2014 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委对吴XX要求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吴XX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送达日期12月30日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