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12月接受丰台区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张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张某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后转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8月15日被单位辞退,后张某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支付其提成、赔偿金、差旅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共计101310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准备有力证据,制订诉讼策略,最终仲裁仅支持张某提成工资及解除合同赔偿金1.2万元,其他请求全部驳回。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丰劳仲字[2015]第XX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住山东XX。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X(以下简称张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提成、差旅费及赔偿金等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邹丹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申请称:我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后转为销售经理,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支付至 2014年6月份提成支付至2014年4月份;2014年8月15日,XX公司以我不符合岗位要求、违反单位纪律为由通过短信方式将我辞退。因此,我要求:1、确认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 2014年8月15日提成4000元;3、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4、XX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差旅费25000元;5、XX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6、XX公司支付2014 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出差补助21000元;7、XX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
XX公司辩称:我单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存在拖欠提成、差旅费及出差补助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张XX提成、差旅费及出差补助的仲裁请求。由于张XX违反单位纪律及制度,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我单位已安排张XX休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到期后书面续签了合同,无需支付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经查:张XX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后转为销售经理,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劳动合同第九条显示: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岗位、考核工资+提成或按聘用协议执行。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12月3日,续订合同2014年12月2 日终止。XX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XX月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400元+提成(浮动)+考核工资(浮动)。张XX主张XX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5月1日 至2014年8月15日提成工资。XX公司对张XX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已支付张XX提成工资至2014年6月份,并向本委提交了工资表加以证明。工资表无张XX本人签字。张XX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张XX主张XX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以其不符合岗位要求、违反单位纪律为由通过短信方式将其辞退,并向本委提交了电子邮件、短信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考勤表、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办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由于XX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张XX主张确认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由于工资表无张XX本人签字,且张XX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工资表,本委不予采信。由于XX公司认可张XX工资构成中有提成工资,且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张XX提成工资,故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提成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XX公司应支付张XX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提成工资4000元。由于张XX对王XX、徐XX、张XX及王XX证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上述四人均为XX公司在职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王XX、徐XX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上述四人证言,本委不予采信。由于张XX对报销问题检查邮件截屏、客户投诉、说明、录音材料(光盘)、开除通知邮件截屏、打印的开除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XX公司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委难以确认。虽然张XX对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由于其认可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办法最后一页“张XX”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XX公司应当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由于XX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快递单,本委不予采信;由于XX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发票,本委予以采信,但该发票无法证明系其出差费用,故张XX主张大有XX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差旅费、出差补助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虽然张XX对2张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但由于其认可2张考勤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考勤表本委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可以认定:张XX2013年、2014年已休年休假。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 年8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由于XX公 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劳动合同,本委予以采信。张如 位主张XX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张XX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二〇--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年八月十五日提成工资四千元;
三、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八千元;
四、驳回张XX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邹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