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朝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某之间的劳动仲裁一案。蒋某诉称其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该公司,从事人力资源职务,于2014年7月14日辞职后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近2万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诉讼策略,充分发挥开庭经验,最终仲裁结果仅支付蒋某工资2千余元。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请人:蒋某,女,1990年出生,原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斑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蒋某(以下简称蒋某)申请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康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田xx均到庭参加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申请称:我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xx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xx公司拖欠工资,未休年假,2014年7月14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l、确认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4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拖欠工资3500元;3、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4827.5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xx公司辩称:不认可与蒋某自2014年7月11日至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蒋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同意支付蒋某2014年7月工资2089.65元。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蒋某在入职时未提交其己连续工作一年的凭据,因此我公司不用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蒋某在我公司工作超过一年的时间,经计算器带薪年休假不足l天,所以不应享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蒋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
经查:蒋某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7000元。
xx公司未支付蒋某2014年7月工资。xx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蒋某2014年7月出勤8天。蒋某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14日,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xx公司未安排蒋某休带薪年休假。蒋某提供《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予以证明2013年5月前其连续工龄一年以上,该对账单中显示2013年4月、5月,蒋某未缴有社会保险。xx公司对蒋某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蒋某2013年4月、5月未缴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连续工龄。
蒋某提供手机录音光盘,未提供原始录音资料,主张2014年7月14日与xx公司协商一致解除。xx公司对蒋某的主张及其提交的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供在申请离职栏显示有“离职原因:其他,离职员工签字:蒋某,离职日期:2014年7月10日”等内容的《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蒋某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蒋某对《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某虽就其主张的解除情况提供有手机录音,但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资料,且xx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委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及蒋某的主张均不予采信。xx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提供有蒋某签字的《离职审批表》,其中亦载明蒋某申请离职原因为其他,离职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蒋某虽不认可xx公司提供该表的证明目的,但认可该表的真实性,故本委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表显示,本委对xx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采信,故本委对蒋某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蒋某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于2014年7月10日离职,故本委确认蒋某自2013年5月l日至2014年7月10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某要求确认2014年7年月10日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xx公司就蒋某的出勤情况提供有考勤记录,且该考勤记录显示上述确认的解除日期吻合,蒋某虽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反证,故本委对xx公司有关2014年7月出勤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蒋某2014年7月l日至10日的工资2758.62元。
蒋某虽提供有《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予以证明其入职xx公司前连续工龄,但该对账单中未显示2013年4月、5月的缴费记录,根据该对账单仅可看出蒋某的累计缴费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连续工作,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蒋某自2014年5月31日起可享有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及蒋某累计工龄,蒋某自2014年5月31日起享有5天/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蒋某2014年5月31日至7月10日期间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不足l天。综上,蒋某要求xx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蒋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某2014年7月l日至10日的工资2758.62元;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康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