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朝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仲裁一案。张某诉称其于2012年9月3日入职该公司,任职销售一职,于2014年5月30日辞职后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6万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诉讼策略,充分发挥开庭经验,最终仲裁结果驳回其全部请求,该公司领导对此案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张xx,男,1983年出生,原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x(以下简称张xx)申请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康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田xx均到庭参加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张xx申请称:我于2012年9月3日入职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xx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1、确认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
xx公司辩称:张xx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事项二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事项三,张xx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非我公司将其解除,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
经查:xx公司认可张xx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提供有共三页的《离职保密协议》,予以证明双方再无劳动人事争议,该协议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张xx,并显示有“乙方保证并确认:己与原单位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有任何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等内容。张xx对该协议第三页乙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包含上述约定的前两页的内容,但其未就其主张的前两页内容提供反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因xx公司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涵盖张xx要求确认的时间,故本委对张xx要求确认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提供有共三页的《离职保密协议》中显示张xx保证并确认与xx公司兵不存在任何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张xx虽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有上述内容的前两页,但其认可第三页中乙方签字的真实性,张xx亦未就其主张的前两页内容提供反证,故本委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xx签署该《离职保密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不再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张xx现基于劳动关系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张xx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康 琳
二〇一四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