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朝阳某房地产公司与董某仲裁诉3万驳回全部请求

本所于2014年5月接受朝阳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董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董某诉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后由于其工作能力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离职后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近3万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诉讼策略,充分发挥开庭经验,最终仲裁结果以董某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董xx,男,自述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xx,男,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董xx(以下简称董xx)2014年3月20日申请被申请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马瑞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董xx的委托代理人费xx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申请称本人于2013年8月1日入职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任销售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00元。2014年2月10日,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无故将本人开除。工作期间,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安排本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本人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6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588元4、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08元。

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与董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请求均不同意支付。

经查针对与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董xx提供了银行对帐单、打卡记录(打印件)及胸卡(打印件)予以佐证。其中,银行对帐单显示每月5日左右均有一笔数额不同的费用存入,但未标注属于工资,也未显示费用的发放来源打卡记录未显示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印章印迹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胸卡无原件核对,也未显示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印章印迹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庭审中,董xx称银行对帐单上显示的转帐存入既为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打卡记录是其在公司的出勤情况,胸卡原件被公司收回去了,其只能提交打印件。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对董xx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打卡记录及胸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与董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吴锐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2013年、2014年员工名册予以证明。其中,员工名册未显示董xx的任何信息。董xx对吴锐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不予认可,并称该名册为公司自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董xx所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的转帐存入费用未标注属工资,也未显示费用发放的来源,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打卡记录及胸卡,均为打印件,亦无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印章印迹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被采信,亦也未被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所认可,且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员工名册均未显示董xx的任何信息。综上,因董xx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并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董xx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仲裁员    马瑞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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