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5月接受朝阳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宋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宋某诉称其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该公司,担任经纪人一职。后由于其工作能力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离职后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3万余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诉讼策略,充分发挥开庭经验,最终仲裁结果以宋某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宋xx,男,自述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乌海市。
被申请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宋xx(以下简称宋xx)2014年3月20日申请被申请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马瑞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宋xx与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宋xx申请称:本人于2013年8月1日入职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任经纪人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00元,于每月5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14年3月7日,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无故将本人开除。工作期间,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未按法定工作时间安排本人上下班。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186元;4、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68元。
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与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请求均不同意支付。
经查:针对与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宋xx提供了银行对帐单、打卡记录(打印件)、名片(打印件)及胸卡 (打印件)予以佐证。其中,银行对帐单显示每月5日左右均有一笔数额不同的转帐费用存入,但未标注属于工资,显示的对方户名为段xx;打卡记录未显示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印章印迹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名片、胸卡无原件核对,也未显示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印章印迹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庭审中,宋xx称称银行对帐单上显示的对方户名段xx,段xx是公司的总经理,工资是公司支付的;打卡记录是其在公司的出勤情况;名片、胸卡原件被公司收回去了,其只能提交打印件。吴锐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对宋xx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段xx这个人;对打卡记录、名片及胸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与宋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2013年、2014年员工名册予以证明。其中,员工名册未显示宋xx的任何信息。宋xx对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不予认可,并称该名册为公司自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宋xx所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的转帐存入费用未标注属工资,所显示的对方户名为段xx,并非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段xx为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总经理,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打卡记录、名片及胸卡,均为打印件,无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的印章印迹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被采信,也未被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所认可,且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员工名册未显示宋xx的任何信息。
综上,因宋xx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xx房地产朝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并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宋xx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仲 裁 员 马瑞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