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3月接受大兴区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谢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谢某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于该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25日起,谢某无故旷工不出勤,擅自离职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后谢某向大兴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48万多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充分运用证据,凭借良好开庭经验最终结果仅确认谢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请求全部被驳回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谢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谢某(以下简称谢某)请求与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xx公司反诉谢某赔偿损失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士东独任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称: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xx公司,任职业务工作,月工资16700元。申请人入职期间,被申请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克扣申请人的工资。2013年6月底,申请人受单位指派开车去苏州搞展会,因为开车时间过长,导致腰间盘突出,单位未给其请人认定工伤,也未支付过任何补偿。据此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200元,支付2014年2月l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巧172.4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843.1元;3、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扣发的工资8700元、支付2013年l月l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522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扣发的工资8700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4、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35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69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9908元。
xx公司辩称: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我公司,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依据申请人多日旷工的违纪事实,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申请人无故旷工未出勤,2013年11月回公司上班;申请人第2、3项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我公司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申请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xx公司反诉称:谢某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房产销售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25日,谢某无故旷工不出勤,擅自离职。2014年2月28日,因谢某无故旷土多日的违纪事实,我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谢某的销售岗位职务,其手中掌握大量客户信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我公司大量客户资源流失等重点损失,损失超过200万元。2014年1月3日13:20,谢某将天津客户的皮卡房产开出厂外,在途经旧宫工业园区限高杆时,未能及时避开,导致园区限高杆和车辆损坏严重,该车于2014年1月3日14:50返厂。因谢某工作失误造成的工料损失达22000元,同时造成我公司约信誉受损等严重影响。2013年2月天津梅江展会期间,谢某在下班后喝多酒闹事,自己拨打110报警,被派出所拘留12小时并罚款3000元,公司垫付该笔罚款,后谢某一直未还款。我公司认为,谢某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并拿走公司重要资料的行为即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履行合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要求:1、判令谢某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以及擅自离职未及时进行工作交接所造成的损失40万元;2、判令谢某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22000元;3、判令谢某支付我公司垫付的治安处罚金3000元。
谢某反诉辩称: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已经办理完工作交接,不存在工作失误,xx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谢某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合同约定:谢某的岗位为房产销售,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
谢某主张其岗位为房车事业部主管,月工资为167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2013年6月20日因腰间盘突出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11月,xx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及生活费;2014年2月24日,因向xx公司索要工资被公司辞退。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谢某月工资为2200元,不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谢某无故旷工,公司一直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13年11月上班后签收了工资单;2014年2月28日,因谢某旷工、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了谢某。
......
xx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元月3日事故情况,证明谢某个人原因导致“方舟”房产撞击限高杆,致使车辆和限高杆受损,造成损失;2、21世纪房车网关于“方舟”房车事故的报道,证明事故系谢某重大过失造成的;3、房车修复明细,证明谢某造成“方舟”房车撞击事故损失22000元;4、随工单,证明谢某造成“方舟”房车撞击限高杆,车辆及限高杆修复人签字的修复完成情况;5、故障、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谢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全部损失22000元;6、材料购置发票,证明“方舟”房车撞击限高杆事故修复相关费用数额;7、奖惩制度,8、入职同意书、职务承诺书,证明谢某造成事故,应承担损失的依据;证明;9、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二十七条规定,乙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证据2未经公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据8中的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谢某与xx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12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2014年2月28日因谢某旷工、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委对谢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谢某关于其每月工资为167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谢某的本人签字,本委予以采信。工资表显示xx公司已按月支付了谢某的工资,且谢某对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数额签字予以认可。谢某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7月l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l日至2月25日期间工资及2012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l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4年l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谢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本委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周六日、法定节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谢某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xx公司要求谢某赔偿未及时进行工作交接所造成的损失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谢某驾驶公司客户的房车外出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及限高杆损坏。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休数额,故本委对xx公司要求谢某赔偿因工作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谢某支付垫付的治安处罚金3000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谢某与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士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