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12月接受朝阳区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韦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韦某于2年6月入职于该保险集团,担任质量控制一职,月薪5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公司经营问题韦某所处部门撤销,公司协商给予韦某一定补偿未达成一致,后两人分别于2013年9月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韦某索要工资、餐补、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近9万元。后仲裁结果支持了韦某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等请求近7万元,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委托我所进行一审上诉,我所代理律师接案后认真研究案情,制订有效应对策略,凭借多年办案经验,最终使5.5万的双倍工资驳回,仅支持工资及经济补偿1.4万元,帮该保险公司减少了5.5万的损失。后韦某不服一审结果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结果驳回上诉维挂一审判决,案件结果单位领导非常满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已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8月份韦某存在旷工行为,其休假期间工资不足以抵扣旷工扣款,因此不同意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4368元。韦某擅自离岗,xx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到现在尚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x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韦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不支付韦某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4368元;3.不支付韦某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4.不为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韦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未与韦某签订劳动合同,韦某手中也没有劳动合同。加班和倒休都是经过人力资源审核同意的。韦某6月份有休息日和延时加班,7月29日至8月22日期间应该算作6月份加班的倒休,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韦某工作至7月26日,7月31日xx公司让韦某过去谈话,主要内容是部门要调整,有些人员要离职,希望韦某主动提出离职,韦某不同意,要求补偿金,xx公司说没有补偿,让韦某把倒休和休假歇完后离职,之后韦某就提起仲裁。xx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某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xx公司,月工资5000元。xx公司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韦某旷工,按照规定应当扣款,因此不同意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为此,xx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韦某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提交了相同样式的《考勤记录》予以反证。xx公司不认可韦某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韦某倒休或休年休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xx公司主张与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韦某在入职时就知道入职xx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xx公司提交了《关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化改组的批复》、《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签字盖章页加盖有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xx公司印章。韦某认可《关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化改组的批复》和《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称入职的公司就是xx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和乙方信息的真实性,但称签字时两个公司的印章均未加盖。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上xx公司的印章在仲裁之前就已经加盖。xx公司主张为韦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份,韦某主张只缴纳至2013年7月份。经该院释明后,韦某坚持不追加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庭审中,xx公司同意支付韦某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同意为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9月6日,韦某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3年7月工资5000元、餐补460元、防暑降温费100元、2013年8月工资5000元、餐补440元、防暑降温费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的0元、不予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再就业损失13973元、开具离职证明。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625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韦某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4368元、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为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韦某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韦某认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持异议。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获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xx公司已经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虽然其上同时有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双方均认可xx公司的印章已经在仲裁之前加盖,可视为xx公司的追认,且xx公司也并不否认与韦某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与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劳动合同》上同时具有两公司印章,因此无论从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角度还是从xx公司角度,韦某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院对于xx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韦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院在此对于xx公司用工管理及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的情况提出批评。xx公司认可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韦某倒休或休年休假,因此,应当支付韦某该段期间的工资4368元。xx公司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韦某旷工,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韦某的不一致,且双方提交的均为打印件,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且xx公司并未提交有关旷工折抵工资的制度规定,因此,该院对于xx公司要求折抵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其主张不予支付工资436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同意支付韦某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同意为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韦某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工资4368元;二、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韦某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1万元;三、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韦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五、驳回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韦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韦某入职时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争议的《劳动合同》中,出现了两个公章,甲方盖章处为北京xx保险经纪公司,空白处xx公司仲裁前进行盖章,且无甲方公司名称。一审认定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本案中实际用人单位为xx公司,与北京xx保险经纪公司无关,两个公司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办公场所。且劳动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对xx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合同的追认,但韦某认为追认行为不能掩盖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支付韦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由于诉讼而引起的韦某所发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1162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韦某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因xx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且双方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故韦某请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