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于海淀区某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担任设计部经理一职,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划入马某工资卡。然而,自马某入职以来,该公司没有一次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一直以经营有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马某仍勤勤恳恳完成自身工作。至2012年5月,该公司已经连续6个月未能足额支付马某工资,无奈马某于2012年5月14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后马某一直向该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于是马某委托本所代其维权索要拖欠的工资,后在我所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仲裁最终全部支持马某请求,支持马某工资差额及补偿金共计3.7万多元。后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又上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该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马某1.6万元补偿金,双方再无任何争议,马某也顺利拿到了1.6万元,此案结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海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住河北省高碑店。
被告:马xx,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与被告马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不服仲裁裁决,以要求无需支付马xx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14日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xx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与马xx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二O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解除;
二、xx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支付马xx一万六千元,已执行;
三、xx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与马xx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它劳动争议。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