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6年12月18日入职于顺义区某农业股份公司食品分公司,担任复核员职务,2008年4月1日第二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3月31日在同一份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王某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没有加班费,该公司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保,王某多次找该公司领导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无奈之下王某于2012年12月29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委托律师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只确认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与该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请求被驳回。王某在朋友介绍下找到本所,委托本所代理此案一审,后一审结果支持除了支持王某劳动关系外,支持王某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多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xx,男,汉族,顺义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女,汉族,被告公司人事部部长。
原告王xx与被告xx食品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12月18日,我入职被告关联企业,担任复核员职务。2008年4月1日第二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31日,职务未变;2010年3月31日在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上续订劳动合同页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由于我发现被告未依法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于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份之前存在加班,故对其主张的2006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
......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xx食品分公司自二零一零三月三十一日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xx食品公司支付原告王xx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xx食品公司支付原告王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xx食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晨蕊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