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于自2003年9月2日入职于丰台区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在其北京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未与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翟某勤恳尽职,经常加班加点,但该公司从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翟某支付过加班费,也未为翟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19日,该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及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给翟某下了开除令,并在公司大会上宣读。翟某无奈于2010年9月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2010年9月1日,翟某在该公司工作7年整。后翟某于2010年10月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了翟某的请求。后翟某委托本所代理此案一审,在我所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一审结果支持了翟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等近9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翟xx,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付xx,男,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被告xx复合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住宅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男,汉族,xx复合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翟xx与被告xx复合管公司(以下简称xx复合管公司)、被告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xx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xx复合管公司、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我于2003年9月2日入职xx复合管公司,在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与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二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4年9月1日,二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勤恳尽职,积极拓展业务,为公司创造利益,经常加班加点,每年除春节期间有少量休息外,其他时间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从无休息,因业绩突出多次被xx复合管公司表彰。但二被告从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我缴纳社保。2010年8月19日,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在没有事实依据及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向我下达开除令,并在公司大会上宣读。我无奈于2010年9月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2010年9月1日,我在被告处工作7年整。劳动关系解除后,二被告未支付我赔偿金等费用,并拒绝按法律规定与我办理离职手续。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复合管公司、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连带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41.88元;2、2003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35.12元;3、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831.08元;4、2003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990.8元;5、2003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50.72元。
被告xx复合管公司、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翟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
......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复合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翟xx二00八年二月至二00八年十二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壹万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xx复合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翟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一角二分。
三、xx复合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翟xx二00八年至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七百七十五元零八分。
四、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7700元,由xx复合管公司、xx复合管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77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听武
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
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