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于1996年6月23日入职于某正大有限公司工作,在位于昌平区的工厂任财务一职,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11月白某调入位于大兴区的熟食二厂上班,任职食品中心大兴财务,于2006年12月14日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白某工作一直兢兢业业,经常加班做财务方面工作,该公司均未支付过加班费;白某社保从2003年才开始缴纳。于2013年3月19日白某接到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至此2013年2月的工资至今未给白某发放,无奈之下白某委托本所代理此案维护其合法权益,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及时准备各种证据材料,后仲裁结果胜诉支持白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年假工资差额等近12万元。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xx号
申请人:白xx,女,汉族,住址: 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xx(以下简称xx)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贺欣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xx之委托代理人田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xx、王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称:本人自1996年6月23日入职大发xx公司,在位于昌平的工厂任财务一职,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1月调入xx公司位于大兴的熟食二厂上班,任职食品中心大兴账务,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006年12月14日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元旦假期及其他法定节假日第一天均加班做报表,1997年至2001年每周有一天加点至24:00、每月有一个周六加班办理销售财务窗口开票业务,自2002年至2005年每月有一个双休日加班办理销售财务窗口业务,以上加班xx公司均未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自2003年才开始缴纳,2013年2月的工资至今未发。2013年3月19日接到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是旷工,而本人并未旷工,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提到的补充协议本人也从未签署或者看到过,xx公司单方解除与本人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自1996年6月23日至2013 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2年2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7189元及25%补偿金1797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四、支付1997年l月l日至200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2413.79元及25%补偿金3103.45元;五、支付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586元及25%补偿金11897元。
xx公司辩称:第一项,我公司承认劳动关系是从2003年2月开始建立,2005年12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l月1 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项,白xx主张工资的期间没有出勤,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第三项,我公司是合法解除,不应该支付赔偿金;第四、五项,该期间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我单位不认可;第六项,2003年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不存在加班; 第七项,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总计32小时;第八项,2003年2月l日至2013年3月19 日该期间我单位安排年假共19天,其中2011年安排9天,2012年安排10天,我单位认为不应支付年假工资差额。
......
本案经开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白xx与北京xx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xx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547.50元;
三、北京xx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21 .89元、2012年假工资差额2946.44元、2013年年假工资差额284.32元;
四、北京xx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3年2月工资2881.61元、2013年3月l日至3月21日工资675.86元;
五、驳回白xx其他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贺 欣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