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7月接受海淀区某科技公司与尚某的劳动仲裁案,尚某于2010年5月入职于海淀区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运营编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2012年企业组织的一次大型营销活动中,因尚某工作失误致使发生运营事故,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期间尚某还提供医院虚假诊断证明,单位发现后与此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尚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索要经济赔偿金5万多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巧妙制订了诉讼策略,仲裁结果支持了尚某小部分请求,后该公司又委托我所进行了一审上诉,庭审中在我方代理律师的努力及法院的主持下,尚某的代理律师征得尚某的同意最终与我方达到调解,同意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某5000元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化解了矛盾,此案顺利结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海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xx,女,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泳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科技公司诉称,尚 xx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我公司,任网站编辑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 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我公司一直依劳动合同约定履 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2013年4月19日,双方经协商 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了尚xx各种补偿金共计9199.19元,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违法的行为。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尚xx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43.55元;2、我公司无需向尚xx支付2012年度第十三薪7000元;3、我公司无需向尚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830.81元;4、本案诉讼费由尚xx承担。
尚xx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xx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科技公司于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向尚xx支付5000元;
二、xx科技公司与尚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科技公司负担,己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审判员 庞奎玉
人民审判员 闫 洪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号
书 记 员 李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