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2007年3月14日入职于朝阳区某美容科技公司,担任美容师职务,该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中田某经常加班,没有年休假,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后田某2012年8月30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田某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公司没有到庭,仲裁裁决支持了田某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后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又上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田某委托本所代理此案一审,一审判决支持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近三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xx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北京xx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钟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望京国际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美容公司)与被告田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钟xx,田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美容公司诉称:田xx于2007年3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2012年6月30日,田xx不告而别,且未向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其上班未果。我公司并未提前解除与田xx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田x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每年都给予她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田x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田x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一直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因此,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况。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田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2、无需支付田xx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3、无需支付田xx休息日加班工资430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58.62元。
田xx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xx美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xx于2007年3月14日入职xx美容公司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田xx)担任美容师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xx美容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12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1200元 +每日餐补+工龄工资+提成奖金;原则上甲方不安排乙方加班,若甲方安排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如因乙方未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原因,延长工作时间应向甲方提交加班申请,经甲方批准后视为正常加班。如未经甲方同意而乙方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加班费用;本合同附件:员工手册、企业规章制度”。2010年3月14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4日,同时变更工资内容为:1600元+工龄工资+每日餐补+提成奖金。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显示:自2011年3月2日起,劳动合同第六条,标准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田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原告北京xx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田xx二O一一年至二O一二年七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原告北京xx美容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田xx休息日加班费四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xx美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美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xx美容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田xx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田献氢
人民审判员 刘 峥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