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今年9月接受昌平区某印刷公司委托,代其处理与李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李某于2012年9月入职,担任公司的运营总监岗位。2013年7月公司考虑李某的工作业绩不佳,无法再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李某因不满公司辞退,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双倍赔偿、工资差额等近8万元。接案后我方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应对策略,积极准备材料,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及开庭经验,仲裁结果胜诉驳回李某全部请求。后李某不服仲裁结果又上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我所又代理了此案一审,一审结果维持仲裁裁决驳回李某全部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李xx,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北京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是运营总监,工作地点是大兴区西红门镇,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人民币10000元,转正工资13000元(含20%绩效工资)。原告为被告工作的10个月期间,每周至少加班10个小时,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以有工人工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即时办理了交接及离职手续。所以:1、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2、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便违法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3000元。3、按《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被告应给原告补缴保险或支付等额赔偿金38000元。4、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第十九条,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10个月,被告前4个月都按试用期工资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按劳动法,被告应支付原告前4个月工资差额约8000元。5、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原告在被告工作10个月期间,每周至少加班10个小时,总计加班至少390个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至少4370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中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约3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职前四个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班费437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部分,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四项请求,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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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单方将其辞退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被告否认,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工资差额一节,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130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保险补偿一节,因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涛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