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9月接受海淀区某教育公司委托,代理其处理与陈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陈某于2012年9月入职该教育公司,担任后勤职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陈某于2013所3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陈某到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工资等一万多元。后在我方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仲裁结果仅支持陈某工资差额2000元,其他请求被驳回。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海劳仲字[2013]第xx号
申请人:陈xx,女,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xx综合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xx(以下简称陈xx)诉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xx 综合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综合培训学校)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 本委受理后,依法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 陈xx、xx综合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我于2010年9月入职xx综合培训学校。xx综合培训学校于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克扣我工资。我于2013 年3月因工作岗位调整离职。现要求xx综合培训学校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
xx综合培训学校辩称:陈xx工资我单位己全部支付,其因个 人原因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陈xx全部申请 请求。
经查:陈xx原系xx综合培训学校职工,其负责出纳、后勤(包含xx综合培训学校全体员工的考勤制作)、教务工作;xx综合培训学校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至5000元;其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xx综合培训学校支付陈xx2012年12月份工资35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702元;其工作至2013年2月l日。
陈xx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份,月工资为4500元;xx综合培训学校于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无故克扣其工资2000元。xx综合培训学校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陈xx于2012年8月26日入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3000至5000元,且工资己足额支付;陈xx在其单位负责考勤记录,其单位根据考勤记录发放员工当月工资,因陈xx离职时将其单位考勤记录带走,故其单位无法提供考勤作为证据。陈xx提交了《邮件》、《收费表》、《发票明细》、《考勤表》等证明其主张,《邮件》显示陈xx于2011年12月份起其代表xx综合培训学校与其他单位往来业务的内容,《收费表》、《发票明细》均显示2011年9月8日起xx综合培训学校收取学生培训费用及开具的培训发票,《考勤表》载有陈xx于2012年2月、5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xx综合培训学校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xx综合培训学校未提交其他证据。
陈xx主张xx综合培训学校于2013年2月1日口头通知其无故解除劳动关系。xx综合培训学校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陈xx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xx综合培训学校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据载明:“我单位陈xx同志……因不满单位调整工作原因于2013年3月1日与我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陈xx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中“不满”为后添加的,“2013年3月1日”中的“3月”有改动,应为“2月”。陈xx未提交证据。
......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综合培训学校一次性支付陈xx2012年12月份工资、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xx综合培训学校为终局裁决。xx综合培训学校有证 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陈xx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 本裁决书从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杨小强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曹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