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12月接受朝阳区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韦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韦某于2年6月入职于该保险集团,担任质量控制一职,月薪5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公司经营问题韦某所处部门撤销,公司协商给予韦某一定补偿未达成一致,后两人分别于2013年9月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韦某索要工资、餐补、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近9万元。后仲裁结果支持了韦某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等请求近7万元,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委托我所进行一审上诉,我所代理律师接案后认真研究案情,制订有效应对策略,凭借多年办案经验,最终使5.5万的双倍工资驳回,仅支持工资及经济补偿1.4万元,又帮该保险公司减少了5.5万的损失,案件结果单位领导非常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韦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雨民,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已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8月份韦x存在旷工行为,其休假期间工资不足以抵扣旷工扣款,因此不同意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4368元。韦x擅自离岗,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到现在尚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韦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不支付韦x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4368元;3、不支付韦x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4、不为韦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韦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手中也没有劳动合同。加班和倒休都是经过人力资源审核同意的。我6月份有休息日和延时加班,7月29日至8月22日期间应该算作6月份加班的倒休,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我工作至7月26日,7月31日xx公司让我过去谈话,主要内容是部门要调整,有些人员要离职,希望我主动提出离职,我不同意,要求补偿金,xx公司说没有补偿,让我把倒休和休假歇完后离职,之后我就提起仲裁。xx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韦x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四千三百六十八元;
二、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韦x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一万元;
三、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韦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韦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华林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