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1月接受朝阳区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张某等两人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张某王某同时于2013年6月入职该公司,分别担任公司客户经理与专案策划岗位,工作期间该公司提出与两人签订劳动合同,张某王某两人一直拖着不签,且两人经常以找业务为由不去公司上班,该公司通知他们上班签合同两人均不配合,后两人于2013年11月底离开该公司并同时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保费等共计11万多元,接案后我方代理律师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充分发挥开庭经验,庭审中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对方最终同意达成合解,公司一次性给张某两人各1.5万元,两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为企业降低成本8万多元。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 解 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张xx,男,1985年出生,住址: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申请人: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x(以下简称张xx)请求被申请人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文化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妍独任审理。
张xx向本委提出如下请求:
一、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工资5428.57 元;
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
四、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所欠转正工资2400元;
五、补缴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社会保险。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文化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起一次性支付张xx人民币15000元(支付方式为打入张xx招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25……);
二、张xx自愿放弃申请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不包含补缴社会保险)。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心午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 解 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王xx,男,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被申请人: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xx(以下简称王xx)请求被申请人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文化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 依法由仲裁员李妍独任审理。
王xx向本委提出如下请求:
一、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工资5428.57 元;
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
四、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所欠转正工资2400 元;
五、补缴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社会保险。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文化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起一次性支付王xx人民币15000元(支付方式为打入王xx招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25……);
二、王xx自愿放弃申请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 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不包含补缴社会保险)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心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