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12月代理顺义区某货物运输公司与刘某劳动仲裁案。刘某于2008年2月入职该公司,从事销售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个人离职,离职后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工资、年假工资等3万多元,接案后我方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有效应对策略,凭借良好办案经验,仲裁胜诉驳回刘某全部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顺劳仲字[2014]第xx1号
申请人:刘xx,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xx(以下简称刘xx)请求被申请人北京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货物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xx及委托代理人程xx、xx货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叶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申请称:我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xx货物运输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终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在职期间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自2013年2月19日起,在未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要求与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辞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要求:1、xx货物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93.65元;2、xx货物运输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167.75元。
xx货物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xx于2012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安排其体年假,且其全部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
经查:刘xx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xx货物运输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刘xx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8日到期后,xx货物运输公司安排其到“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年假工资,刘xx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xx货物运输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刘xx的社会保险和工资均由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且刘x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为此,xx货物运输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刘xx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劳动合同变更页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字样是xx货物运输公司后填写的,其工作地点也未变更,且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刘xx主张在职期间没有休年假,要求按每年5天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18.73元的标准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且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另,经本委至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查询,xx货物运输公司于2012年9月将刘xx的社会保险缴费做转出处理,2012年10月起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在案证实。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xx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货物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体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刘xx的全部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孔林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