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12月代理顺义区某物流公司与刘某劳动仲裁案。刘某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于顺义区某物流公司工作,任销售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其辞退,个人离职后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工资、年假工资等近2.7万元,接案后我方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有效应对策略,凭借良好办案经验,仲裁胜诉仅支持刘某年假工资2000多元其他请求全部驳回。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顺劳仲字[20241第xx2号
申请人:刘xx,男,1979年出生,住址: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xx(以下简称刘xx)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xx及委托代理人程xx、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申请称:2013年2月19日我被北京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排到xx物流公司工作,任销售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并未将劳动合同给我一份,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工资也未支付给我,未安排我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并于2013年10月4日违法将我辞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要求:1、xx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月4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9467.94元;2、xx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月4日期间工资524.13元;3、xx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月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713.1元;4、确认与xx物流公司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xx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xx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刘xx旷工,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将其辞退,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支付刘xx2013年10月工资20.43元,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休了带薪年假,故不同意再次支付年假工资。
经查:刘xx主张2013年2月19日入职xx物流公司,xx物流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刘xx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并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刘xx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月工资标准1300元,2013年新版《员工手册》己收到,原版制度废除。”刘xx对劳动合同的签字认可,但对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变更页的内容不认可,主张入职时间的字迹与劳动合同中的其他字迹不同,劳动合同变更页中的内容也不是其签字时书写,但不要求在仲裁阶段进行司法鉴定,保留到法院阶段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对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也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
刘xx主张xx物流公司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工资,并于2013年月4日违法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刘xx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和自行书写的工作日志予以证明。xx物流公司同意支付刘xx2013年10月l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工资20.43元,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可,但对证明和工作日志不认可,主张工作日志系刘xx自行书写,而其公司与证明中的公司也无业务关系,员工外出需上级领导批准,证明和工作日志均不能证明刘xx的出勤情况,并主张因刘xx连续旷工达3天,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将其辞退,不属于违法辞退,并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手册、短信截屏、邮件截屏、警告信、考勤记录、公司监控录像予以证明。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2000元,保险扣款236.98元,公积金扣款192元,扣款合计879.57元,月实发工资20.43元。”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月1日共出勤10天,载明“2013年10月29日至月1日缺勤。”《员工手册》第4.3载明“员工未报告或未经许可而连续缺席3天以上将被视作在缺席前的最后一天已主动辞职,公司有权要求其办理辞职手续或书面通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刘xx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其2013年起月基本工资2000元,与其平均工资差距悬殊,考勤记录和公司监控录像与其实际出勤不一致,其也未收到过警告信。xx物流公司认可刘xx月基本工资2000元,但主张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月4日出勤少导致工资数额低。
刘xx主张在职期间xx物流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要求按5天的标准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xx物流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2013年己安排刘xx休年假7天,并提交请假单予以证明。请假单载明“年假时间从2013年l月4日到2013年1月10日,天数为7天”。刘xx对请假单不认可,主张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未休7天年假。xx物流公司未提交2013年1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工作日志、工资打卡记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监控录像、请假单、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xx物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刘xx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月工资标准1300元,2013年新版《员工手册》己收到,原版制度废除。”刘xx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xx物流公司认可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与刘xx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xx要求确认与xx物流公司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13年11月4日xx物流公司以旷工3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与刘xx解除了劳动关系,刘xx虽提交证明、自行书写的工作日志主张其不存在旷工情况,但xx物流公司不认可与证明中的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工作日志系其自行书写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在刘xx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委对xx物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xx物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刘xx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刘x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刘xx基本工资2000元,本委予以确认。xx物流公司未支付刘xx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月4日的工资,xx物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月1日共出勤10天,刘xx虽对考勤表不认可,提交证明主张其作为销售人员到业多公司洽谈业务,但在xx物流公司不认可与证明中的公司存在业条关系的情况下,刘xx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故对xx物流公司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因xx物流公司未提交刘xx2013年月2日至4日的出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委确认刘xx2013年月2日至2013年lx月4日出勤3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月4日共计出勤13天,其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委核算为准。
xx物流公司虽提交请假单主张刘xx2013年休年假7天,但并未提交2013年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在刘xx不认可的情况下,本委对xx物流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刘xx要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折算,2013年刘xx应享受4天,具体数额以本委核算为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刘xx与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刘xx二O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四分;
三、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刘xx二O一三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四日的工资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
四、驳回刘xx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孔林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