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倪某诉海淀区某妇产医院一审支持4.4万元

本所于2013年9月代理倪某与海淀区某妇产医院的劳动仲裁案。倪某于2012年7月2日入职该公司,担任儿科医生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倪某兢兢业业,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于2012年11月30日该公司通知倪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倪某与该公司协商无果,后委托本所进行了劳动仲裁,仲裁结果驳回了倪某请求,倪某不服仲裁结果又委托我所进行了一审上诉,经过努力一审胜诉支持倪某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4.4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倪xx,女,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行政院长,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杜xx,女,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倪xx与被告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妇产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之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妇产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许xx、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诉称,我于2012年7月2日入职xx妇产医院,并于次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儿科医生。2012年11月30日,xx妇产医院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xx妇产医院的上述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xx妇产医院存在拖欠我工资的事实。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妇产医院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及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妇产医院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倪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妇产医院于2012年9月21日成立。xx妇产医院筹委会(甲方)与倪xx(乙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乙方的具体岗位为儿科医生;甲方每月10日到15日以现金/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乙方薪酬,乙方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xx妇产医院安排倪xx进行入职培训。xx妇产医院已向倪xx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385元、2012年9月工资10000元、2012年10月工资9535元(1400+8135)、2012年11月工资9535元(1400+8135)。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

xx妇产医院主张倪xx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2013年1月1日前倪xx的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1月1日后工资为20000元/月。为此,xx妇产医院向本院提交员工薪资通知单予以证明。员工薪资通知单显示,倪xx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试用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薪资计算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试用期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5000元、绩效考核工资3000元构成,合计10000元;转正后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5000元、绩效考核工资130的元构成,合计200的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倪xx认可员工薪资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于2012年7月2日入职,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其偶尔应邀与xx妇产医院院长讨论医院儿科建设规划,xx妇产医院与其口头约定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

2012年11月27日,倪xx参加xx妇产医院考试,得分38分(总分100分)。2012年11月30日,xx妇产医院以倪xx考试分数较低为由与倪xx解除劳动关系。xx妇产医院主张因该单位已对倪xx进行入职培训,故在倪xx未通过专业考核时该单位未另行安排倪xx培训,并以倪xx实际工作技术、能力与医院工作要求有差异为由通知与倪xx解除劳动关系。倪xx主张xx妇产医院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xx妇产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为倪xx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倪xx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在xx妇产医院工作,在职期间无早退、无病事假、无差错事故,考核合格。

倪xx以要求xx妇产医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倪xx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员工薪资通知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

倪xx未通过专业考核时,xx妇产医院依法应安排倪xx参加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xx妇产医院以已对倪xx进行入职培训为由而径行与倪xx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应规定,故本院对倪xx所持的xx妇产医院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xx妇产医院应向倪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1日建立,故赔偿金应自2012年9月21日起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倪xx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

二、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倪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元。

如果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xx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绍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倩     

                              书 记 员     祁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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