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5月接受西城区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陈某的劳动仲裁案。陈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该公司,任职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陈某因工作任务与人发生争执被行政拘留5天,8月7日释放后个人提出辞职,未办理相关手续。后陈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补缴保险等请求。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凭借良好开庭经验最终仲裁胜诉,仅支持公司给陈某开具离职证明,其他请求全部驳回。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西劳仲字【2013】第xx号
申请人:陈xx,男,任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址: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xx(以下简称陈xx)请求被申请人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夏和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申请称:本人于2012年2月1日在xx上班,职位为保安,试用期一个月。2012年3月签订自该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本人工作到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因工作任务与人发生争执被行政拘留5天,8月7日释放后回到公司发现有人接我班,随后与保安经理谈话后决定辞职,后来三周单位未与我取得联系,也未办理相关手续。8月30日本人去新单位面试,被要求出示离职证明,9月3日去xx公司行政处办理离职证明,但被要求补签合同(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因我拒绝补签,单位拒不出具离职证明。本人通过上网查询及律师咨询发现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及不上保险属违法行为,因此提起仲裁。故我请求xx公司: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三、补缴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社会保险。
xx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请求,在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后,单位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第二项请求,我单位已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三项请求,认为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
经查:陈xx系xx公司保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各执一词。陈xx称: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xx公司则称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就其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陈xx……在甲方(系xx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3月2日……”;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3月2日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终止……”。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参照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在陈xx申请请求的期间内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陈xx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陈xx要求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己解除,故xx公司应当为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陈xx要求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因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委对此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人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申请人陈xx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夏和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