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密云某机电公司与倪某仲裁案诉6万驳回对方全部请求

本所于2013年11月接受密云县某机电公司与倪某劳动仲裁案,倪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xx机电设备公司工作,任钳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生产类企业,根据行业状况存在需要加班的情形,但合理支付了其加班工资。后倪某于2013年9月22日在履行合同中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后倪某向密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近6万元。后公司委托我所进行了仲裁阶段,在我所代理律师努力的努力下,凭借良好办案经验,仲裁一举胜诉驳回倪某全部请求。


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京密劳仲字【2014】第xx

申请人:倪某,男,1987年出生,原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钱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倪某(以下简称倪某)请求被申请人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设备公司)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xx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申请称:我于201331日到xx机电设备公司工作,任钳工,月平均工资3934元,休息日、法定假日从不休息,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922xx机电设备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要求:1xx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我201331日至2013922日延时加班工资4069.51元;2xx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我201331日至20139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980.59元;3xx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我201331日至2013922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27.8元;4xx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我201331日至20139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67.72元;5xx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我201341日至20139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03.16元。

xx机电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实行标准工时,从未有过加班情况,与倪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与倪某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仲裁请求均不同意支付。

经查:倪某于201331日到xx机电设备公司工作,任钳工。xx机电设备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资核算中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倪某称每日工作10小时,未提供相关证据。xx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了倪某每日工作8小时。xx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了倪某20133月至20139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载20133月至20139月期间,倪某未有加班情况。倪某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倪某称2013920xx机电设备公司无故以短信和口头方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xx机电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倪某于2013922日后未到岗工作。倪某未提交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倪某称xx机电设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xx机电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倪某对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倪某对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比要求笔迹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劳动合同书中倪某签名是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xx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了20133月至20139月的考勤表,倪某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本委对xx机电设备公司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倪某称其每日工作10小时,未提供相关加班情况,倪某要求支付20133月至20139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133月至2013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2013922日后倪某未出勤。倪某称2013920xx机电设备公司无故以短信和口头的方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倪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倪某称xx机电设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xx机电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倪某对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要求笔迹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劳动合同书中倪某的签字时本人所写。倪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倪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密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淼


分享 :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