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8月接受东城区某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处理其与贾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贾某于2011年1月左右入职某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行政工作。2011年11月某中心老总蔺某让贾某去该文化公司帮忙,由中心上社保,于2013年7月贾某生孩子因不配合提供生育相关票据问题双方出现争议,后贾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生育津贴共计6.3万元。2013年11月仲裁裁决该公司败诉,支持了贾某双倍工资差额及生育津贴6.3万元。后该公司委托我所进行一审上诉,接案后我方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结合该公司证据运用及仲裁开庭情况,重新制订了诉讼策略,在代理律师的多方努力下最终一审结果胜诉,驳回贾某仲裁裁决,生育津贴由社保部门报销公司不予支付,为公司降低损失6.3万元,该公司对此案结果非常满意,对代理律师给予高度评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汉族,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xx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蔺xx。
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贾某、第三人北京xx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贾某之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是从xx中心借调到原告公司的,每月由原告给付xx中心700元,由其统一发给被告,故原、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且其社会保险是由xx中心缴纳,因此无需支付生育津贴。现起诉要求:1、不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不支付生育津贴1906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1年1月左右被告入职xx中心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担任行政工作。2011年11月xx中心老总蔺xx让被告去原告公司帮忙,就两边跑了。2012年1月蔺xx让被告去原告公司工作,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是何时变更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以社保缴费来确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两家单位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蔺xx。为查明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正式追加xx中心为第三人,但xx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贾某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由xx中心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由xx公司为其缴纳上述保险。2013年7月1日贾某生有一女。2014年4月8日,经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贾某产假总天数为143天,应付生育津贴金额13360.97元。2014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xx公司当庭给付贾某生育津贴13360.97元。
xx公司为证明贾某2012年2一12月系从xx中心借调人员,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提供了:1、营业执照、会议纪要,证明蔺xx是xx中心投资人,也是本公司的总经理;2、xx中心工资表,证明贾某2012年从xx中心领取工资;3、借用请示及银行凭证,证明贾某系借用;4、社保证明,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由xx中心缴纳社保。贾某认可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工资表、社保证明,但不认可借用请示及银行凭证。xx公司认可贾某提供的社保对帐单和住院、出生证明。
xx中心为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载明:贾某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本公司员工,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到2012年12月。
贾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支付生育津贴19066.6元。2013年11月仲裁裁决为:xx公司支付1、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生育津贴19066.6元。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社保缴费记录、出生证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贾某的社保缴纳记录及2011年至2012年每月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表和xx中心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贾某与xx公司在2013年1月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自2013年1月至贾某生育当月一直为其缴纳生育保险,经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贾某产假总天数为143天,应付津贴金额13360.97元,xx公司已将上述金额支付贾某。贾某要求按照月薪4000元标准支付19066.6元生育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贾某生育津贴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九角七分(已履行完毕);
二、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贾某生育津贴人民币五千七百零五元六角三分;
三、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贾某二〇一二年二月至十二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四、驳回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 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