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8月接受东城区某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处理其与戴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戴某于2011年9月入职于该公司,任职办公室主任,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因此与公司产生纠纷。遂向东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14万多元。仲裁结果支持了戴某部分请求近10万元,后公司委托我所进行了一审上诉,代理律师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巧妙运用法律法规,凭借良好办案经验,最终一审胜诉,驳回戴某双倍工资8.8万元,仅支持戴某拖欠工资及年5天年休假1万余元,该公司对此案结果非常满意,对代理律师给予高度评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入职后不久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人事行政负责人,是人事管理、休息休假和考勤工作的直接执行者,不履行办理员工年休假书面手续本身就是失职,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及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413.84元。
被告戴xx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休年假。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自身,被告认可其工作范围包含人事管理,但主张其本人无法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年假工资,原告认可被告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但主张被告作为人事行政负责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履行休假手续,且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年假10天,故不应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
原告认可双方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
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1、确认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延时加班40小时加班工资2700元;4、支付被告2013年6月岗位工资差额31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8元:5、支付2013年7月1月至18日期间工资6444元;6、支付2011年未休5天、2012年未休10天、2013年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共计2148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东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2年未休6天年假工资4413.84元。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对其余两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资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系人事行政负责人,其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自身,被告亦认可其工作范围包含人事管理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认可被告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虽主张被告未履行休假手续且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息年假1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4元。原告认可双方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戴xx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戴xx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八千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xx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六千四百四十四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xx二O一一年至二O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四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宪域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