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8月入职该公司,担任高级咨询顾问职位,于2012年4月2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索要项目经理津贴及年终奖工资等近三万元。该咨询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此案,我方律师经过充分准备,仲裁结果全部驳回。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该公司又委托我所进行了一审上诉,一审结果仅支持李某7000元,其他请求全部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及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项目经理津贴共计10800元(xx1项目7200元及xx2项目36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年终奖金1673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1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项目经理津贴的情况;原告第2项请求已经过仲裁审理且已生效,原告再次就相同事项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每月收入为13000元(基本工资3300元及E计划奖励9700元),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26日,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2011年11月、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的PM计划项目经理津贴10800元:2、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00元;3、2011年年终奖17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7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PM计划额外奖金1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1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4、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原告称其参与了被告的xx1项目及xx2项目;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了上述两个项目。
后双方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一审第1项诉讼请求,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审理期间,原告称其在xx1项目及xx2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1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就其所主张的PM计划项目经理津贴提交《PM计划分享考核管理办法》,该办法显示:PM计划总基数=3600元/月*t(以月为单位),PM计划发放额度=PM计划总基数*PM计划考核得分。原告称PM计划考核得分由被告根据客户的反馈进行计算,除非出现重大失误,基本上项目经理津贴都是按照3600元乘以月份进行计算。被告对《PM计划分享考核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不适用该办法,另被告未就PM计划考核得分的计算进行说明和举证。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及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项目经理津贴共计108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年终奖金16735元。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xx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PM计划分享考核管理办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在两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段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1日,故在此时间段内,原告适用《PM计划分享考核管理办法》,应享有项目经理津贴,现该办法已确定了津贴发放额度的计算方式,因被告未就如何计算考核得分作出合理说明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每月津贴为3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即主张过不同时间段的PM计划项目经理津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的PM计划项目经理津贴7200元(3600元*2个月);因被告2011年2月21日后未再担任项目经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其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项目经理津贴3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因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主张过,朝阳仲裁委进行审理后并未支持,原告未就该项请求起诉,故原告本次诉讼再行主张该项请求已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项目经理津贴七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