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2月接受西城区某朱传媒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朱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案。朱某于2012年4月入职于该公司,担任公司的人事主管一职,于2013年2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朱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索要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争议标的额近4万元,该传媒文化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此案,接案后我方代理律师充分准备,仲裁结果仅支持其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及差额工资8000元,其他请求全部驳回。后朱某不服仲裁结果又上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一审判决维持仲裁结果。朱某对一审结果不服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该公司继续委托我所进行了二审上诉,二审结果胜诉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传媒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朱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19日,我正式入职xx传媒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传媒公司)。2012年4月24日,xx传媒公司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我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部门,从事行政人事主管工作。我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资打卡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至15日,上发薪。我在职期间指纹打卡记考勤,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九点至下午六点,中午休息一小时。2013年1月10日,我因结婚向xx传媒公司申请2月4日至2月8日,2月18日至2月22日休婚嫁,xx传媒公司已经批准同意。2013年2月1日下班前,我与xx传媒公司做了假前工作交接。因2013年2月9日至2月15日为春节假期,我在2013年2月23日到xx传媒公司上班,却发现自己无法正常上班,公司删除了我的门禁打卡,将我退出工作QQ群,相关岗位已有人接替,多种行为表明xx传媒公司已将我开除。我在xx传媒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能合法休年假,多次协商未果后,我不得已于2013年3月11日向xx传媒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xx传媒公司的极端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xx传媒公司:1、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未全额支付的部分工资4065.74元:2、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10155.36元:3、支付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3555.28元;4、支付未安排合法休年假的经济补偿金1149元,年休假天数为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计算方法为5000÷21.75×5=1149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2796.55元;7、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9.54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4日工作日4天,计算方法为5000÷21.75×4=919.54元。
xx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朱xx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不同意再行支付。我公司未支付朱xx2013年1月工资是因为朱xx未进行工作交接。朱xx在2013年2月1日申请离职,2月份没有上班,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2月工资。朱xx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而且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所以不同意支付。朱xx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且未提供之前工作情况证明,不能享受年休假,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朱xx主动申请离职,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xx传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朱xx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故xx传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足朱xx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对该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数额,xx传媒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以裁决数额为准。朱xx要求xx传媒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朱xx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日,并于该日向xx传媒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故朱xx2013年工资应当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数额总计为5229.89元。朱xx主张的xx传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朱xx请求xx传媒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朱xx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朱xx要求xx传媒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x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朱xx离职申请显示,朱xx系以公司工作原因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法院对朱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xx主张的xx传媒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朱xx虽提供了一份工作时间记录表,但该表系打印件,且无任何公司印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成立,故法院对朱xx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朱xx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朱xx自2012年3月19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4月24签订劳动合同,故xx传媒公司应当支付朱xx2012年4月19日至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33.33元。仲裁裁决xx传媒公司为朱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朱xx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裁决后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传媒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朱xx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的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传媒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朱xx二〇一三年一月及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的工资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传媒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朱xx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传媒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为朱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朱xx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朱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xx传媒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按照月工资标准5000元计算,除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的2013年1月1日至2月1日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月22日的工资4367.8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3、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计3281.62元;4、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448.28元。xx传媒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朱xx入职xx传媒公司。2012年4月24日,朱xx与xx传媒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朱xx从事行政人事主管岗位工作;朱xx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工资总额为每月5000元,实际工资将根据个人岗位绩效及工作部门考核结果上下浮动。另,双方均认可通过指纹打卡记考勤,朱xx的工作时间为早上九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中午休息一小时。朱xx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2月1日,xx传媒公司未支付朱xx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
诉讼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xx传媒公司主张朱xx于2013年2月1日主动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此提交朱xx书写的申请加以证明,该申请标题为“申请离职”,内容为“本人朱xx因公司工作原因特此提出申请,望公司批准,谢谢!朱xx。2013年2月1日。”朱xx不认可xx传媒公司关于其主动离职的主张;认可申请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申请是在逼迫下所写。朱xx主张其于2013年1月10日向xx传媒公司申请休婚假获得批准,并于2013年2月1日与xx传媒公司进行了婚假前的工作交接,但xx传媒公司强行非法将其扣留并威胁不让其离开单位,后其无奈报警,警方不参与民事纠纷的决断工作,几经协商未果;因其第二天要出国休婚假,无奈之下被迫书写申请才得以离开xx传媒公司。为了证明诉讼主张,朱xx提交请假申请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加以证明。请假申请单显示填写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请假时间栏填写“2月4日至2月8日”,请假事由栏填写“2月18日至2月22日,婚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19时44分至20时52分,地点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被询问人为朱xx,其中没有xx传媒公司强迫朱xx书写申请的陈述。xx传媒公司认可曾批准朱xx于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休婚假,称请假申请单上2月18日至2月22日系后添加,并认为朱xx于2013年2月1日申请离职后不存在休婚假问题;认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xx传媒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2月1日发生争执的原因是朱xx拿着公司文件不交接,朱xx系自愿书写申请,为此提交录音加以证明。朱xx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不够完整,不认可xx传媒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加班费问题,朱xx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为此提交一份工作时间记录表加以证明,该表系打印件,无任何用人单位印章。xx传媒公司对朱xx关于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及为此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朱xx主张其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xx传媒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朱xx为此提交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作为证据。离职证明的落款旧期为2013年11月,其中载明:“朱xx自2010年5月入职xx投资公司至2012年2月,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因个人原因离职,在此工作期间表现良好”。xx传媒公司不认可该份离职证明的真实性,称离职证明所载工作经历时间与朱xx填写的员工入职信息表不一致,并为此提交员工入职信息表加以证明。员工入职信息表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2010年至2011年就职xx投资公司。朱xx认可员工入职信息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当时填写的是大概时间。xx传媒公司认为朱xx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不同意支付朱xx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朱xx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传媒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西城区仲裁委裁决:xx传媒公司支付朱xx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59.77元、2013年1月工资5000元、2013年2月1日工资229.89元、2012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89元;xx传媒公司为朱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朱xx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朱xx的其他申请请求。朱xx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申请、请假申请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录音、离职证明、员工入职信息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传媒公司主张朱xx于2013年2月1日主动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并为此提交朱xx书写的申请加以证明。朱xx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其虽主张申请系由xx传媒公司逼迫所写,但其为此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无法证明上述主张,结合xx传媒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对朱xx关于xx传媒公司逼迫其书写申请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载明朱xx系因公司工作原因申请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朱xx要求xx传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朱xx在xx传媒公司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2月1日,xx传媒公司未向朱xx支付2013年1月及2月1日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审判决第二项核算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xx要求xx传媒公司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月22日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xx要求xx传媒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xx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xx传媒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解除,故朱xx在xx传媒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同时,朱xx提交的xx投资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所载工作时间与其填写的员工入职信息表不一致,故对该离职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xx在入职xx传媒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无法认定朱xx在xx传媒公司工作期间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本院对朱xx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xx传媒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