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0年3月入职于西城区某能源公司,担任人事部部长一职,后王某因怀孕于2013年5月开始休产假,期间公司无故克扣王某工资、未支付产假工资且不办理生育相关报销,王某多次找该公司负责人协商办理无果。王某无奈于2013年10月离职委托我所代其维权,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仲裁胜诉支持王某与某能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差额及补偿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共计二万多元。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西劳仲字[2013]第xx号
申请人:王xx,女,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女,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人王xx(以下简称王xx)请求被申请人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夏和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xx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贾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王xx申请称:本人自2010年3月31日入职xx能源公司处,任人事部长一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人每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xx能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日到期未续签,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本人在职期间,工作一直兢兢业业。本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19日休病假,2013年5月20日开始休产假143天,xx能源公司无故克扣本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且2013年4月至5月工资至今未发放,产假期间也未支付产假工资,产前检查等费用也一直未核报,本人多次找单位协商要求单位办理生育保险核报及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xx能源公司均未办理,本人无奈于2013年10月14日以xx能源公司克扣本人工资、未依法为本人办理生育费用核报等行为为由书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我请求xx能源公司:一、确认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00元;三、支付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工资8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75元;四、支付克扣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6656.03元及2570的经济补偿金1664元;五、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产假工资28600元(己撤回);六、支付申请人产假检查费5972元(已撤回);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00元;八、支付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8000元。
xx能源公司辩称:在2013年3月3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曾向王xx发送劳动合同书,我公司已签字,但王xx一直未签字;2013年4、5月份工资,我司已经计算出,但王xx一直未领取;我司从未克扣王xx工资,王xx2012年12月工资是按出勤情况计算,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王xx未到岗工作,我司只支付王xx最低工资的80%;劳动合同关系是王xx提出解除,且未与公司交接;王xx休完产假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年假己休过。王xx离职时将单位工作档案和相关物品带走,一直未到公司交接,我司多次催促,至今一直未交接。王xx的假条一直未向我司出示原件,均为扫描件。
经查:王xx于2010年3月31日到xx能源公司工作,任行政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王xx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4日,其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请休病假,其于2013年5月20日分娩。此后开始休产假。2013年10月14日,王xx向xx能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王xx称xx能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未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xx能源公司称王xx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均己足额支付,其公司通知过王xx领取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但王xx未来领取。王xx否认xx能源公司曾通知其领取过相关工资。xx能源公司未能就其通知过王xx领取工资的主张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其公司就王xx的工资情况向本委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证据显示:王xx的月工资标准包含工资总额4000元、餐补150元和电话补助200元,其2012年12月实发工资2785.91元、2013年1月实发工资796.94元、2013年2月实发工资796.94元、2013年3月实发工资7%.94元.王xx仅认可每月领取的工资与工资表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对工资表的计算金额不予认可。王xx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xx能源公司未安排王xx休过年休假。王xx称其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725.3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663.84元,xx能源公司未能就王xx20n年至2012年的月工资支付情况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王xx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王xx于2010年3月31日入职,其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正当,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王xx要求xx能源公司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时,王xx系孕期妇女,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王xx哺乳期止,即2014年5月19日。由此,王xx要求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王xx要求xx能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的申请,《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王xx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4日,其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19日请休病假,并于2013年5月20日分娩,但xx能源公司支付王xx病假期间的工资低于上述法定标准,且未支付王xx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故xx能源公司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王xx病假、产假情况补发王xx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xx能源公司应当补发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
关于王xx要求xx能源公司支付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申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l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王xx于2010年3月31日入职,故其应当自2011年3月31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xx能源公司未安排王xx休过带薪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王xx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因王xx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解除行为而解除,故王xx要求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对其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王xx的2011年至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一节,因xx能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xx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其应当以王xx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支付标准计算王xx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xx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6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65.75元;
三、被申请人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980元;
四、被申请人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xx2011至3月31日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36元;
五、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夏和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