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自2011年9月1日入职于朝阳区某油脂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贸易专员一职,入职后该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上旬,该公司没有向张某发放9月份的工资,张某多次向该公司负责人追要无果,无奈之下张某于2012年10月29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张某委托本所代理此案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所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仲裁胜诉,支持张某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等6万多元。后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上诉,张某又委托我所进行了一审上诉,一审结果仍然胜诉支持张某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等6万多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xx,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贸易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京朝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张某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3810.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2.7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4382.4元。2、不支付张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6893元;3、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6.35元。
张某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xx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主张其于2011年9月1日入职xx贸易公司,担任贸易专员,工资为每月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贸易公司主张张某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担任贸易专员,工资由固定和不固定的部分构成,以实发数额为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贸易公司为证明工资标准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和提成工资、补贴、津贴等。张某对xx贸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实发数额认可,不认可工资构成。张某亦提交了一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基本工资为5500元,xx贸易公司对张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44.23元。
......
2012年10月31日,张某以xx贸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893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85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31.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95.5元;4、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60元。2013年12月26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裁决:1、xx贸易公司支付张某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3810.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2.7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4382.4元;2、xx贸易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6893元;3、xx贸易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6.35元;4、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xx贸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0日,xx贸易公司实际支付张某工资至2012年8月份。故xx贸易公司应支付张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要求xx贸易公司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贸易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2沮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xx贸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张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实发数额计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工资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六千八百九十二元;
三、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
四、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百五十二元七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油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