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4月接受昌平区某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王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王某于2013年5月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王某于2014年3月离职,离职后王某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共计7万多元。接案后我方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诉讼策略,加上良好开庭经验,仲裁结果仅支持王某工资差额2000多元,其他请求全部驳回,该公司对此案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王某,女,户口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北京xx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吕林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从2014年1月份开始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2500元。
xx公司辩称:一、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其离职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带走了。二、公司并未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主动辞职。三、王某在2014年2月份请过病假,3月份只工作了半个月,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综上,王某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仲裁委予以驳回。
经查:王某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xx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其试用期至2013年6月30日,转正后的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王某称:“xx公司基础员工的劳动合同由我负责签订及保管,但经理及以上管理层人员的劳动合同由董事长程xx负责签订,并由其助理负责保管。xx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要求该公司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公司所有人员的劳动合同均由其负责签订及保管。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离职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带走了,故公司不同意其该项请求。”
......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王某虽称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中经过公证的微信内容显示王某就王xx审查其劳动合同一事询问过耿xx,故本委对王某咬该主张不予采信,对xx公司称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王某要求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王某虽称其是因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降薪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向耿xx所发送的微信显示其是因身体原因决定离职,故本委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xx公司虽称该公司己足额支付王某的工资,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王某称自2014年1月份起xx公司每月少发放其1000元工资的主张予采信。因此xx公司应支付王某2014年1月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59.77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万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59.77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吕林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骏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