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5月接受大兴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刘某、陈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刘某、陈某均于2013年4月入职该公司,分别担任导购、店长职务,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刘某、陈某相继于2013年12月19、17日离职。离职后刘某、陈某向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共计7万多元。后仲裁结果支持了刘某、陈某的部分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委托我所进行一审上诉,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做了充分准备,庭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过代理律师多次沟通,双方达成合解,刘某陈某二人最终同意公司一次性支付每人3000元调解,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此案顺利结案,公司领导对此案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镇。
案由:劳动争议。
被告刘xx(以下称被告)以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5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x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x人民币三千元;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镇。
案由:劳动争议。
被告陈xx(以下称被告)以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5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x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陈xx人民币三千元;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