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大兴某公司与刘某等两人一审诉近4万6000元调解结案

本所于2014年5月接受大兴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刘某、陈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刘某、陈某均于2013年4月入职该公司,分别担任导购、店长职务,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刘某、陈某相继于2013年12月19、17日离职。离职后刘某、陈某向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共计7万多元。后仲裁结果支持了刘某、陈某的部分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委托我所进行一审上诉,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做了充分准备,庭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过代理律师多次沟通,双方达成合解,刘某陈某二人最终同意公司一次性支付每人3000元调解,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此案顺利结案,公司领导对此案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镇。

案由:劳动争议。

被告xx以下称被告以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5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x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xx人民币三千元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记 员     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镇。

案由:劳动争议。

被告xx(以下称被告)以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5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x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xx人民币三千元;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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