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6月接受朝阳区某医疗机构的委托,代理其与崔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崔某于2013年9月入职该公司,担任口腔科医生。工作期间,崔某在为客户进行口腔治疗过程中,先后两次出现失误导致客户投诉,给该医疗机构造成严重影响,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后崔某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近5万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凭借良好经验最终仲裁胜诉仅支持崔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其他请求全部驳回,本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崔某,女,汉族,原北京xx诊所员工,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被申请人:北京xx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崔某(以下简称崔某)申请被申请人北京xx诊所(以下简称xx诊所)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汤锐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崔某及xx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申请称:我于2013年9月2日入职xx诊所,任口腔科医生一职,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下午公司向我发出辞退通知,要求我即刻离职。2014年1月2日,xx诊所电话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拒绝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要求:1.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3.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xx诊所口头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崔某的申请请求。第一项请求不应支付,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崔某于2013年8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为北京xx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在我公司成立后,xx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继承。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第二项请求不应支付,崔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9000元及材料成本共计过万元,属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第三项请求,社会保险己缴纳。
经查:崔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2日到xx诊所工作,工作岗位为口腔科医生,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作废,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9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0元+提成(每月不固定)。xx诊所认可到公司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对其他主张不予认可,称未通知崔某劳动合同作废,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每月不固定),据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证据甲方为xx投资公司、乙方为崔某、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旧止,约定的试用期起止时间及工资标准与xx诊所主张一致,尾页乙方处载明有“崔某”字样签名,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甲方下属单位北京xx诊所从事牙科医师岗位工作(工作职责见岗位说明书)。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地。”第十四条约定“特别注明:北京xx诊所成立后,本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由北京xx诊所承继。乙方认可与北京xx诊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承诺遵守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北京xx诊所规章制度。”崔某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签订的为空白劳动合同。崔某就其主张的签订的为空白劳动合同及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作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书》己实际履行,未就崔某在职期间业绩提成情况进行举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崔某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xx诊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内容为“崔某:你与我单位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在你为客户杨xx女士进行口腔治疗过程中,出现临时贴面先后两次脱落并摔坏贴面的事情,且导致被客户投诉,给诊所的服务质量美誉度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员工手册》第13条第2.4.3款的规定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旧内办理如下手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崔某主张其不存在解除通知所述行为,xx诊所属违法解除。xx诊所就崔某存在解除通知所述行为提供了账单及客户投诉意见处理单予以证明。崔某对账单及客户投诉意见处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未显示崔某相关信息。
另查,xx诊所工商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崔某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可依法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本委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崔某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本委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xx诊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xx诊所为终局裁决。xx诊所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崔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汤 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