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海淀区某建筑公司劳动仲裁,被诉6万多元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格通律所于2020年6月接受海淀区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其与陆XX劳动仲裁案。陆XX仲裁请求:1、确认我与XX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建筑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充分准备各种证据材料,凭借良好庭审经验,最终仲裁驳回陆XX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XX号

申请人陆XX,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陆XX之配偶),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北京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陆XX(以下简称陆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焱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陆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申请称:我于2019年11月16日进入到XX建筑公司工作,在XX新办公区装修改造工程中从事油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照每天42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19年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公司负责人送往医院就诊。现要求:1、确认我与XX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建筑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

XX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陆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陆XX的各项请求。

经查:陆XX主张经朋友介绍,其于2019年11月16日入职XX建筑公司,在XX新办公区装修改造工程中担任油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照每天42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19年12月2日,其在工作时受伤,后被现场负责人张X送往医院就诊,张X当时曾为其垫付医疗费,其并不清楚张X与XX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工作期间,其每天需要打卡记录出勤情况,由张X在现场对其进行管理,且张X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其结算了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其受伤后,张X的委托代理人曾与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曾就相关请求事项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时被申请人为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得知其所工作的装修改造工程已由XX公司分包给XX建筑公司,而从XX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来看,张X系该项目负责人;现其就本案要求确认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陆XX就上述所持主张提交了打卡记录(照片)、分包合同作为证据。

XX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招聘过陆XX,也未对陆XX进行用工管理,其公司与陆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曾承包XX新办公区装修改造工程,其公司员工张X曾为该项目负责人,但张X已于2019年11月底离职,其公司在收到本案法律文书后,曾尝试与张X进行联系并核实情况,但张X未能接听电话,其公司不清楚陆XX是否曾在施工现场工作,且施工现场不仅有其公司员工,也有总包单位、其他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员工,其公司不认可陆XX的上述各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XX虽主张其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凭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充分体现其曾接受XX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XX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仅凭其个人陈述亦无法明确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情况,以及其所主张的其与张X之间发生的事情经过。因此,陆XX就本案要求确认其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陆XX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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