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丰台区某物业管理公司与刘某X劳动争议一审

格通律所于2019年7月接受丰台区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刘XX劳动争议一审案。刘XX仲裁请求1、确认刘某与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公司支付199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8.5万元;3、XX公司支付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万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4万元。后丰台仲裁委做出裁决:公司与刘XX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委托我所代理一审。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有效诉讼策略,凭借多年劳动庭审经验,最终一审判决公司与刘XX于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单位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XX

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霸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XX号裁决书,并于2019年7月15日送达原告,裁决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均应予以纠正。原告系于2006年1月1日由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改制而来,依据改制方案,原告不承继前述物业管理中心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最早起始于2006年1月1日。被告也确实是200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数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清扫工作,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工资以小时为单位进行核算并足额支付。这些都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被告除在原告处工作外,还兼职他处,且自己另有经营行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虽然都是劳动关系,但对用人单位来讲,却有着不同的法律义务,如果不加区分,必然会严重影响到企业的权益。仲裁裁决不光未区分不同时间段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更大的错误在于没有认定原被告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如此将会不当加重原告的用工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在职多年,期间也没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仲裁裁决引用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认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XX在XX公司从事两个公共厕所、一个面积约一千平方米的广场以及一段一公里的马路的清扫工作,工作时间自由安排,XX公司按月现金支付刘XX劳动报酬,另有高温津贴及过节福利。刘XX2018年6月工资总额为2390元,包括工资2270元及高温津贴120元;2018年8月工资总额为2890元,包括工资2270元、高温津贴120元及过年费500元;2019年4月工资总额为2570元。XX公司主张2019年4月工资中包括临时性工作报酬300元,刘XX对此不予认可。

2005年1月10日,XX公司转制前名称北京市XX物业管理中心与刘XX签订了《协议书》,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负责35、36、37楼区室外环境卫生……甲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工资710元”。2010年12月,XX公司与刘XX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承包马路清扫及市场范围的清扫和保洁……甲方根据乙方所承包清扫保洁范围的工作质量,每月支付承包费1570元”。

2014年1月1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洁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内容为清扫厕所……乙方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8元”。2015年1月1日,XX公司与刘XX再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洁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内容为清扫厕所及道路……乙方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9.94元”。2016年1月1日,XX公司与刘XX第三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洁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内容为公厕清扫及马路清扫……乙方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18元”。2017年9月1日,XX公司与刘XX第四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洁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内容为清扫公厕及清扫马路……乙方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5元”;XX公司与刘XX第五次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洁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作准为每小时24元”。

2019年5月22日,刘XX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刘XX与XX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199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8.5万元;3、XX公司支付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万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4万元。2019年7月1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X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公司与刘XX自2005年1月I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XX公司主张其与刘XX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承包关系,于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按小时计薪,为财务操作方便按月发放工资,刘XX另有兼职,就此提交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工资统计表及XX饭店经理伦XX书面证言为证。书面证言称饭店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雇佣刘XX从事早点加工小时工工作,每天早晨烙烧饼4个小时,每个小时15元,每月现金支付小时工工资。工资表记载刘XX月工资数额基本为2270元,另有高温津贴及过节费。刘XX表示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XX公司上述主张及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早上7:00至9:00在XX饭店干活,按小时支付报酬,每小时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现XX公司与刘XX签订了数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的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而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及工作安排的陈述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仅工资支付未按不超过十五日进行操作。非全日制用工的判断,需要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情况进行,仅工资支付周期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建立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事实。XX公司关于不承担改制前权利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内容体现的并非承包关系,而为用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与刘XX于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XX于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静   

                                                审判员   杨薇   

                                                审判员   邹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黎         

                                                 书记员    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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