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技术公司劳动仲裁案,被诉二百多万仅支持三万多

本所于2020年初接受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瞿某劳动仲裁一案。瞿某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137元;2019年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奖金86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271,上述三项共计2140008元。我所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与公司核实详细情况,准备各种证据材料,制定诉讼策略,模拟开庭应诉。最终,凭借代理律师丰富的庭审应辨经验及证据的运用,仲裁委驳回瞿某大部分仲裁请求,仅支持了未休年休假工资31852.87元,单位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XX号

申请人瞿X,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X,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纽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人瞿X(以下简称瞿X)与被申请人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范XX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瞿X及委托代理人黄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张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X申请称:我于2001年11月1日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总监,自2018年开始月工资为43300元+餐补,每月月初支付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11月13曰离职。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XX公司支付:一、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137元;二、2019年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奖金866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271元。

XX公司辩称:瞿X申请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的请求,其2017年、2018年年假工资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不应支付。瞿X于2018年已申请年假5天,2019年,瞿X应享有8天年假,2019年2月考勤显示其已休年假5天,2019年7月考勤显示其休年假5天,因此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奖金的申请请求,瞿X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里没有约定奖金,我公司也无支付奖金制度,其在2019年度,我公司与其没有制定任何考核目标,未签署任何目标责任书,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其索要年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请求,我公司与瞿X的解除,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我公司获知瞿X在2003年7月16日投资成立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占20%股权,担任公司监事,2004年6月4日,瞿X又投资成立上海XX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占有40%股权,担任公司监事,2006年4月24日,霍X完成了上海XX五金机电设备限公司的实际出资。经查工商信息,这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自动门销售,自动门安装及维修,与XX公司营业范围存在直接冲突,两家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上海,系瞿X直接负责区域,也是其在担任XX上海分公司高管期间注册成立的。瞿X的另一合伙投资人谢X1998年入职XX公司,于2005年1月起担任XX公司上海办事处总经理,两人共同投资设立与XX公司直接竞争的企业,不可避免的将自己投资成立的公司与XX公司业务混同,不可避免的侵害XX公司的客户资源,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2010年,谢X又投资成立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业代理销售瑞士旋转门,自动门,至今都是XX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所有的竞争行为都发生在瞿X管理范围和履行职务期间,XX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瞿X主观上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之意。从谢X投资的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开信息显示:该公司的客户中“上海港务大楼”的甲方系XX公司的前客户,现已被转为谢X公司的客户,足以证明瞿X存在渎职和舞弊的行为,损害XX公司的商业利益。根据瞿X与XX公司2003年和2005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34条均明确规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本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商业机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使用甲方的专利技术,不能在一年内到竞争对手方就职及兼职。”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教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22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3条规定:“本公司员工,不得受雇于或直接间接地工作于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二章第13条规定:“严禁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谋求不正当利益;”第十一章第二节第4条第21项规定:“与以上违纪情况在情节、产生后果方面相类似的其他违纪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瞿X在2003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明知XX公司禁止员工在职期间到竞争对手就职及兼职,却在2003年、2004年自行投资两家与XX公司直接竞争的企业,还担任两家公司监事,违反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最基本的忠实义务,从性质上讲,瞿X在职期间实施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瞿X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的行为,我公司可以依据《劳动法》的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将解除瞿X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经工会同意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也当面向瞿X宣读并送达,解除程序合法。

经查:瞿X于2001年11月1日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岗位为销售总监,自2018年开始月工资为43300元+餐补。双方一致认可关于奖金的发放没有约定,瞿X也未提供奖金发放的其他证据。

瞿X于2020年3月3日诉至我委,XX公司对瞿X要求的2017年及2018年年假工资的申请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作为抗辩。XX公司提供的《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支持2018年1月考勤表》显示瞿X2018年已休年假5天,瞿X认可。XX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年假邮件》,显示瞿X向其主管吴XX请休年假5天,瞿X对此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吴XX批准了其2019年年假5天的申请。双方一致认可瞿X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2019年度年假为8天。

XX公司提供了五份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劳动合同》,2003年和2005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本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瞿X)必须保守甲方商业机密,未经甲方(XX公司)许可不得使用甲方的专利技术,不能在一年内到竞争对手方就职及兼职。”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瞿X)应严格遵守甲方(XX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教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22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瞿X自2003年1月起在上海工作,历任上海办事处职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华北销售总经理等职务,且瞿X在入职时即知悉XX公司明确要求员工不得在职期间进行竞争,不得在竞争单位担任职务和兼职的具体要求。瞿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我委查实,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门;销售自产产品;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技术培训。XX公司提供的《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酒店用品、金属材料、通讯产品、音响设备、办公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产品、机电设备、自动门的销售、自动门的安装及维修,瞿X占20%股份,担任监事职务。XX公司提供的《上海XX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音响设备、酒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通讯产品、仪器仪表销售、自动门的安装及维修。霍X占40%股份,担任监事职务。同时XX公提供了瞿X前同事,共同投资人谢X成立的《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上述证据证明瞿X成立了两家公司及在公司担任的职务,三家公司主营业务及经营范围均与XX公司相关,包括自动门安装、维修。瞿X对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XX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认为XX工商登记的信息与上述两家认可的公司经营范围仅是部分相关,不是完全相关。对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真实性称无法核实,确认谢X曾与瞿X是同事关系,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X公司提供了上海港务大厦合作合同,证明2008年8月,上海港务大厦是XX客户资源,因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竞争而终止合作。瞿X认可是他签订的上海港务大厦合作合同,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与瞿X有关联。

XX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工会出具了《关于决定和瞿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盖有XX公司公章,内容为:“公司工会;……,瞿X在公司工作期间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根据《劳动法》以及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究瞿X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9年11月13日。”同日,XX公司工会发出了《回函》,上盖有XX公司工会章,内容为:“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发至我会的《关于决定和瞿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会已收悉,经集体研究后,我会意见函复如下:工会认为:公司与瞿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单位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制度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我会认同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同日,XX公司向瞿X发出了《告知函》,上盖有XX公司的公章,内容为“经XX集团领导层的分析证实,您在职期间的行为严重违背XX公司的价值准则和员工行为操守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过慎重考虑,我们不得不通知您:瞿X,您的劳动合同在今日解除,立即生效。人事部员工将陪同您整理个人物品,并协助您离开XX公司。”XX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公司与瞿X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并征得工会的同意,解除合法有效。瞿X对《告知函》的真实性认可,并收到,对《关于决定和瞿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回函》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通知工会不代表合法有效,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支持2018年1月考勤表》、《2019年7月年假邮件》、2003年至2007年《劳动合同》、《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上海XX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关于决定和瞿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回函》、《告知函》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瞿X主张2019年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奖金的申请请求,双方均认可没有关于支付奖金约定,本委不持异议,瞿X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奖金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XX公司提供的《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支持2018年1月考勤表》显示瞿X2018年已休年假5天,瞿X认可,本委不持异议。XX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年假邮件》,显示瞿X向其主管吴XX请休年假5天,瞿X对此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吴XX批准了其年假5天的申请,本委不持异议,认定瞿X2019年已获批准并休了5天的年假。双方一致认可瞿X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19年度年假为8天,本委不持异议。XX公司对瞿X要求的年假工资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作为抗辩,瞿X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3日,结合仲裁时效,瞿X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至11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申请请求在时效范围内,共计18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及2019年瞿X已休10天年假,XX公司应支付瞿X剩余8天未休年假工资。瞿X的月工资为43300元,故XX公司应支付瞿X2018年度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剩余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1852.87元(43300/21.75*8*2)。瞿X要求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申请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委依法予以驳回。

XX公司提供的五份2003年至2007年期间《劳动合同》,瞿X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瞿X认可XX公司提供的《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上海XX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上述证据本委均予以采信。瞿X自2003年1月起在上海工作,历任上海办事处职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华北销售总经理等职务,瞿X入职时知悉XX公司要求员工不得在职期间进行竞争,不得在竞争单位担任职务和兼职的具体要求。作为公司高管且担任主管华北销售总经理的职务,瞿X应清楚该职位的敏感性与重要性,且在明确知晓双方约定以及可能产生相应后果的前提下,在职期间成立了两家公司,并分别在两家公司里担任监事职务,占有20%、40%的股权,其成立的两家公司经营地与注册地均在上海,经营范围与XX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情形,即均从事自动门安装、维修业务。从本质上进行分析,该行为是属于员工在职期间从事利益冲突行为、存在同业竞争行为,员工对公司应履行忠诚义务,故无论瞿X成立的两家公司是否实际运营,或者实际运营是否会对XX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瞿X在公司内是否担任具体职务等,都不能成为瞿X在职期间私自成立公司的行为能否定性为严重违纪的考量因素,本委认定瞿X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XX公司与瞿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员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瞿X认可收到《告知函》亦认可真实性,其虽对《关于决定和瞿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回函》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通知工会不代表合法有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瞿X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的行为,XX公司在征得工会的同意后,以“瞿X在职期间的行为严重违背XX公司的价值准则,员工行为操守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瞿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瞿X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瞿X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范为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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