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8年9月接受朝阳区某置业集团委托,代理其与李某劳动仲裁纠纷案。李某于2018年5月21曰入职某置业集团公司担任采购主管,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试用期月工资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0元,2018年8月13日公司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索要工资、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通讯费等共计62280.85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订详细的庭审答辩方案,凭借丰富的开庭经验,最终仲裁全部驳回了李某请求;后李某不服仲裁结果上诉到法院一审,一审结果仅支持李某通讯费178元,单位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XX号
原告:李X,女,1982年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
法定代表人:易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女,该公司招聘经理。
原告李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XX公司作出的试用期内不予转正通知,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804元;3.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工资27298.85元;4.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9181元;5.XX公司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0曰期间周末加班费4597元;6.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通讯费178元及交通费报销22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5月21曰入职XX公司,担任采购主管,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1曰至2021年5月20曰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曰。2018年7月25日因我表现优秀,已提前一个月转正。但是2018年8月13曰,该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试用期不合格是该公司违法辞退的借口,属于违法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不同意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李X要求撤销试用期不予转正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公司对于釆购主管的任职条件明确要求:性格开朗,并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谈判意识和成本意识,价值观正向并且敬业。李X在试用期间,工作不规范、不及时回复工作邮件、不提交合格的工作计划等原因,经领导多次工作指导,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2018年7月29日,总监何XX在部门工作会议过程中,李X突然情绪失控,大声并重复质问其直接上级总监何XX:“我的计划哪里不对?怎么就不对了?你就说我这哪不对了?”在李X情绪失控过程中,何XX善意劝导其注意控制情绪,注意工作关系不要破裂,但是李X仍是近乎疯狂的打断劝阻,最终导致会议中断。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和谐的工作环境,破坏了同事间良好的沟通基础。而且李X系采购主管,并非普通员工,这样的情绪失常足以证明其无法行驶正常的管理职能。2018年8月13日公司对李X进行试用期考核,经考核认定李X不合格。在争议发生期间,公司多次安排管理人员与李X进行沟通协商,但李X明确表示只同意在原岗位工作,不接受岗位调整,不接受外派,并坚持要求公司辞退何XX。鉴于上述事实,公司以李X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李X在我公司仅工作84天,又是在试用期间,双方尚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引起争议的原因是李X情绪失控所致,在争议发生后,又不同意接受公司的另行安排,甚至提出要求辞退部门总监的不合理请求,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李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曰至2018年7月25曰期间工资差额10804元;3、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26曰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工资27298,85元;4、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9181元;5、XX公司支付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10日期间周末加班费4597元;6、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曰期间通讯费178元及交通费报销22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的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于2018年5月21日入职XX公司,担任采购主管,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5月21曰至2021年5月20日止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试用期月工资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0元。计薪周期为当月26曰至次月25曰。2018年8月13曰XX公司向李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显示“李X,您好:经过试用我们很清楚的通知您,您不适合采购主管的岗位,不符合该职位的录用条件,现决定不予转正并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XX公司以李X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X主张其已经于2018年7月25曰提前转正,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李X就其所述提交证据:李X与采购部负责人何XX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显示“李X入职以来认真、负责、刻苦,同意提前1个月转正。”XX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虽然告知李X将提前一个月转正,但还需提交转正审批、试用期工作总结并经相关领导批准,在此期间李X仍处于试用期。因李X工作合格率低,专业与管理能力与岗位不匹配,部门工作指令不能理解到位,工作不严谨,在工作中情绪化严重等原因,公司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李X的岗位具有唯—性,现已招聘新员工入职,无法继续履行。XX公司就其所述提交如下证据:一、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王XX李X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李X尚在试用期内,内容显示:邮件题目“【请回复】请提交试用期工作总结”,王XX“李X,您好!经领导同意,将为您提前一个月转正,届时人力资源部将提交相关转正审批表。附件中为试用期工作总结,请您填写后尽快回传至我的邮箱,谢谢!”李X回复“王XX,你好!请查收附件,有什么问题我们随时沟通!”证据二、该公司办公系统截屏,内容为“员工360反馈评价问卷”,用以证明对李X的考核评价;证据三、“集团品质采购部”微信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李X工作内容不合格、工作不认真、工作分配不合理等。证据四、证人刘XX证言,用以证明2018年7月29曰其与李X、何XX召开电话会议期间李X出现情绪失控的情形;证据五、2018年8月9日李X与XX公司人事胡XX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公司与李X协商调整岗位,但李X明确表示不接受调岗,不接受外派,坚持让公司给个说法,要求辞退何XX。证据六、2018年8月13日李X与胡XX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公司再次与李X沟通,但李X仍坚持要求辞退何XX。证据七、李X微信朋友圈截屏,用以证明李X在劳动仲裁期间发朋友圈辱骂公司。证据八、入职审批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已经招聘新员工担任采购主管职务。李X认可证据一、二、五、六、八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李X坚持要求与X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李X工资计薪至2018年8月25日,XX公司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9217.62元。李X主张其已经转正,要求按照转正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李X主张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27曰,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89小时,2018年6月9曰、10曰周末加班。李X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采购部人员打卡记录;二、钉钉软件打卡记录截屏;三、外出申请单。另查,仲裁阶段李X主张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15曰。XX公司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该公司主张李X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14日,已经按照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日期间出勤天数足额发放了工资。根据公司规定,每月将考勤情况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员工确认,如有加班情形需由员工补充。李X未申请补充加班表单,且实际不存在加班,XX公司提交公证书中显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将考勤报表发送李X,以2018年5月29曰标题为”2018.5月考勤记录”的邮件为例,邮件中显示“此版未统计您在OA提交的各种假勤单,同时也包含周末加班的情况,作为您补充表单的提醒。如已经在中填写对应表单,请检查单据以免遗漏;若未填写表单,请在5月31日下班前在OA提交。”李X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作为新入职员工,加班是常态,没有提出过表单申请。
李X主张每月享有300元的通讯费报销额度,交通费实报实销,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通讯费178元、交通费222元,李X提交如下证据:一、入职邀请函,显示“通讯费用:从入职当月起,您每月可在300元限额内实报实销。”二、通信服务费发票一张;三、出租车发票三张。XX公司认可有每月300元通讯费报销额度,因工作产生的交通费可以实报实销,但李X未将通讯费发票提交公司,不能证明交通费因工作原因产生,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8年7月25日XX公司人力资源员工向李X发送的邮件表述“李X,您好!经领导同意,将为您提前一个月转正,届时人力资源部将提交相关转正审批表。附件中为试用期工作总结,请您填写后尽快回传至我的邮箱,谢谢!”根据文义可以看出该邮件系XX公司通知李X准备工作总结等转正所需材料,彼时尚未完成转正审批,故李X依据该邮件主张其已经于2018年7月25日转正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360考核问卷缺乏客观性评价标准,且未明确显示有李X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该公司关于李X工作期间存在工作不合格、工作不认真等情形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考察和选择的过程,双方均有权利决定是否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李X与XX公司人力资源员工的谈话录音,可以初步看出2018年7月29日李X与其上级领导在工作中出现争议,经协商李X与XX公司未能达成一致。鉴于上述情形,且李X原岗位已经有新员工入职,在此种情形下双方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X要求继续履行2018年5月21日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相关权益,李X可另行主张。
李X关于最后工作时间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釆信李X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14日的主张。李X离职时尚在试用期内,其要求XX公司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5月21曰至2018年7月25曰工资、2018年7月26曰至2018年8月27曰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认可XX公司发送的关于确认考勤报表的电子邮件,但未按要求向该公司提交加班表单,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认可李X每月有300元通讯费报销额度,本院予以确认。李X主张的通讯费发生时间处于在职期间,XX公司虽抗辩称李X未将发票提交公司,但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报销通讯费用,故李X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通讯费报销款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应同时将通讯费发票原件提交XX公司。李X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工作原因产生,且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李X要求该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支付原告李X通讯费178元;
二、 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
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