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于2018年6月接受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张XX之间的劳动一审案。2014年12月31日,公司与张XX签订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张XX担任司机。2017年6月15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5月,张XX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继续履行与张XX的劳动合同。公司不服,委托我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模拟庭审现场,制定不同的诉讼策略,凭借良好的诉讼经验及专业能力,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解除与张XX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无需继续履行与张XX的劳动合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2民初XXXX号
原告:北京XX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被告: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赖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XX,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继续履行与被告张XX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X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被告张XX于2016年12月16日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基于安全生产需要安排被告张XX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4日参加交通安全培训,这是用人单位基本的用工自主权,也是对道路安全负责任的行为。被告张XX在安全教育学习期间,依然拒绝签订安全责任书,拒绝履行安全责任,根本没有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原告做为交通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者,有义务本着对道路安全负责的精神,停止安排被告张XX驾驶车辆。鉴于被告张XX拒绝履行安全责任,原告暂停被告张XX出车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两次电话通知被告张XX出车,均遭到拒绝。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以书面通知被告张XX按时出车,其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收到出车通知,但是,被告张XX以交通事故处理没有结果为由,多次拒绝出车,属于拒绝提供劳动。在被告张XX拒绝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这是原告的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具有法定事实和法定理由。另外,被告张XX在停工期间,却仍然申请报销停幸费,实施虚报冒领,其行为违反了原告的报销制度和劳动关系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仲裁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本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规,但仅仅以原告没有经过工会程序为由驳回,于法无据。原告希望法院详查事实,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判。
被告张XX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4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X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适当。原告不服该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更不合法。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司机班的公示栏中贴出通知,告知12月31日之后车队取消,让全体司机面谈去留意向,签署车改通知回执,留下的保证在12月31日前正常工作。随后,2016年12月5日又说上述通知作废。12月7日,原告再次作出通知,撤回12月1日的通知。12月16日下午,被告张XX发生与出租车的刮蹭事故,当时张XX依据管理制度及时通知车队经理李XX,作了快速处理,避免给车队造成违章数量增加,也及时联系保险公司维修车辆。张XX回到车队后,就此问题与李XX及所有司机在下班前开会通报,认识了错误并做了警示教育。2017年1月9日,张XX和同事去原告处谈工作,内容包括2016年的安全协议书、评比及张XX的事故问题等,回到车队后,李XX已经让部分司机签署了2017年的安全协议书。2017年1月26日,原告公司的刘X来到XX公司车队发放1000元安全奖,当时补签2016年的安全责任书,通知张XX没有1000元安全奖,以后去原告公司时再解释。2017年2月21日,张XX按照原告公司宋XX的要求到原告公司谈话,宋XX说1000元安全奖不是扣的,是因为没有签订2016年安全协议书和出了责任事故没有写认识暂时不发,让张XX写认识并签署2016年安全协议书后才发,并说张XX的刮蹭事故被人举报,必须处理。另一个司机孟朝军的事故,没有人举报,且当时还没有接手,所以管不了。宋XX还说如果张XX没有写认识和签署2017年安全责任书,则要做停职处理。2017年2月27日,张XX拿到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宋XX要求张XX签署2017年安全责任书,张XX当时没有签,但是和宋XX提出要实名书面举报孟朝军事故的事情。2017年3月8日,原告公司的刘X通知张XX签署了一个通知,是让张XX学习交通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时间为3月8日至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宋XX让张XX写了一份学习总结,让其次日去XX公司上班。2017年3月15日,张XX回到XX公司,车队经理李XX说宋XX仍不让张XX出车。张XX提出3月份的值班没有排,少了值班费,影响个人利益,如何解决。2017年3月20日,所有司机都发了2月份的停车费。张XX报的400元没有发。2017年3月24日,李XX告诉张XX,宋XX电话通知4月份仍不让张XX出车,原因是2016年刮蹭事故的认识还没有写。张XX当时给宋XX发信息说已经停止出车一个多月了,影响了张XX的工作和切身利益,而且是在没有任何合理解释或者决定的情况下。如果3月27日仍然没有书面解释,张XX就要维护正当权益。2017年3月27日,原告公司的刘X给张XX打电话,说宋XX身体不好,让张XX与一个王经理谈,2017年3月31日,张XX与王经理谈了一个小时左右,但是没有任何结果。2017年4月10日晚,张XX把写好的关于被停止出车和被打击报复的内容发至XX公司纪委邮箱,当晚,张XX还写了关于出车的要求,第二天交给了原告公司的刘X。2017年4为13日,原告公司的宋XX、刘X等人来到XX公司车队,签订新的工资改革规定,并告知张XX明天可以出车,什么也不用签,也不用写什么认识,张XX要求原告出具书面停止出车的原因和可以出车的原因,并解决因为停止出车造成的损失。宋XX说尽快答复。2017年4月28日,原告公司让车队经理李XX转交对张XX暂停出车的书面通知,没有盖章,只是复印件,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也不符合事实。张XX将该通知交还李XX,并要求出示原件。2017年5月2日,张XX找到刘X,给刘X发了对暂停出车通知的意见,刘X接收并签字。2017年5月12日,原告公司员工给张XX打电话,询问是否出车,张XX说解决不完暂停出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暂时不出车。2017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给张XX打电话,询问是否出车,张XX同样说解决不完暂停出车的损失及其他后果,暂时不出车。2017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刘X等两人来到XX公司车队,给张XX一份书面出车通知,听取了张XX的意见,说回去转达。当日,张XX就对书面通知提出了书面异议。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张XX的所有诉求,宋XX说都不会给予答复。2017年6月15日,刘X给张X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让张XX马上签字办理交接手续,离开XX公司。根据以上事实经过,张XX与同事对2016年、2017年安全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存有异议,并一直采取书面形式和原告沟通。2015年后,原告一直在没有通知工会或职代会或与所有司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安全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影响到司机的切身利益,张XX不存在拒绝签订的事实。根据2015年1月5日制定的制度,在出现事故后,张XX不仅完全符合管理制度,并采取积极态度与李XX及所有司机进行通报,原告单方面采取安全教育和暂停出车没有制度依据,也没有与张XX协商,不仅剥夺了正常劳动资格,也减少了工作收入,带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是超范围行使所谓的用工自主权,行降薪之实。2017年2月1日,原告在没有经过工会协商一致和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剥夺张XX正常出车的权利,原告所谓不服从管理是无中生有。张XX不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服从了管理。对工作中的异议都是采取主动交流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协商。针对冒领停车费的问题,停车费封顶为400元,而且都是司机先拿自己的钱垫付,所以不存在不出车就没有停车费的事情,也没有虚报一说。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XX已经领取了停车费400元,也就不存在冒领停车费的事情。原告公司与北京XX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是连带关系。张XX在北京XX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因此,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因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张XX失去生活来源,原告还应当赔偿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违法停职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不继续履行与张XX的劳动合同,该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是张XX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我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双方签订驾驶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我公司提供服务。本案诉争是原告因张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原告依据其与张XX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履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张XX之间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XX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10月18日;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司机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工作地点为甲方负责管理的项目地点;本合同附件如下,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等内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有《驾驶服务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对XX公司业务工作中的驾驶工作提供服务与支持等内容。张XX的实际工作地点为XX公司。
2016年12月16日,张XX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420元。
XX公司于2017年3月6日通知张XX自2017年3月8日至3月14日期间到公司总部参加驾驶培训学习,培训内容为交通安全法规、企业管理制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等,发放培训资料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XX公司XX汽车驾驶技术服务项目部管理制度、北京XX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书等。张XX参加了该培训并按日签到。
张XX表示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XX公司宋XX口头通知不让其出车,宋XX系XX公司的管理人员,故此后张XX一直未再出车。2017年3月14日,XX公司作出《关于张XX暂停出车的通知》,内容为:张XX同志于2016年12月16日在海淀区学知桥驾驶京EH3992车辆发生本人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9420元的经济损失,违反本公司《XX汽车驾驶技术服务项目部管理制度》第6.7条的规定不与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违反管理制度6.2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企业管理制度,影响公司的管理信誉,造成客户对我公司管理方面的意见,公司于3月8日至3月14日安排张XX同志进行了学习,以提高认识,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但张XX同志仍然未写出事故经过和改进措施,并有一定的意见,因此为保证安全,公司决定张XX同志至4月14日期间暂时停止出车,缓解情绪,转变观念,加强安全责任意识,防止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张XX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强调是在2017年4月28日才收到该通知。
2017年5月,XX公司两次电话通知张XX恢复出车,张XX以暂停出车事宜尚未说清楚,要求XX公司予以答复为由,表示拒绝。2017年5月23日,XX公司作出书面《出车通知书》,张XX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内容为:张XX同志:您好,自2017年4月15日以来,公司安排您提供驾驶服务,但时至今日您一直不服从安排,拒绝出车。如果您对公司或车队长的工作安排有任何意见,您可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渠道向公司反映。但反映的同时,您应当按时出车,因为完成出车任务属于您的本职工作。您拒不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特此通知。张XX在收到上述《出车通知书》后,仍未出车提供劳动。
张XX表示,在收到上述《关于张XX暂停出车的通知》、《出车通知书》后,都曾向XX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并要求予以答复,XX公司的刘X签收了部分书面异议,但是对《出车通知书》的书面异议,XX公司没有签收。XX公司认可收到了张XX提交的部分异议和意见,但经过与张XX的面谈,认为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暂停出车是因为张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不愿意落实安全责任要求,不能否认公司让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并签署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张XX自认确实未签署2016年、2017年的《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其理由为该两份文件因涉及其切身利益,不能认可,故未签字,并与同事一起向XX公司提出书面意见,XX公司予以回复说明。
2017年6月15日,XX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张XX同志:您好,您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司重要客户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您并未依照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通过书面形式如实向公司汇报事故情况。同时,在2016年度与2017年度,您多次拒绝公司《管理制度》中要求所有驾驶员上岗前必须签订的制度性文件一一《驾驶服务安全责任书》。鉴于您的上述行为,公司安排您重新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希望能加强您的安全意识和服务精神。学习期间,您仍然未能意识到问题中的要求,依然拒绝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2017年2月,您处于停车学习期间,公司并未安排您出车任务,但您依然向公司申请报销停车费,您的虚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报销制度,而且严重践踏了劳动关系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2017年4月15日,公司决定安排您恢复出车,但您却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多次通过面谈、电话、第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等多种方式与您沟通,要求您上班出车,履行作为一名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并于2017年5月24日书面催告您完成工作任务,但您至今依旧拒绝履行相应职责。综上,您的各项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中的各项规定,不仅给公司的管理、驾驶服务团队的氛围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而且在客户面前给公司的形象留下了极差的影响。公司遂决定与您于本《通知》作出之日解除劳动谷同。请您于收到通知后,按照规定与公司进行各项工作交接,否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张XX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
XX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张XX每月均出勤,但在五环内出车次数和五环外出车次数两栏,均为空白。XX公司表示通过该考勤统计可见张XX出勤但不出车。张XX对考勤统计表予以认可。XX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停车费确认表:其中张XX一栏填写金额为400元,备注处有张XX的签字,张XX认可是其签字,但强调该表格仅是统计表,并非最终领取停车费的表格。
XX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在此之前,XX公司与张XX均确认,XX公司没有工会。
因发生劳动争议,张XX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X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XX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张XX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张XX对XX公司的仲裁申请。现XX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张XX,主张权利;张XX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经询问,张XX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张XX通过参加培训,已明确知悉了XX公司的《北京XX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及《XX汽车驾驶技术服务项目部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张XX作为劳动者,有义务在工作中予以遵守。根据上述规章制度规定,张XX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多项制度的行为,包括:不签订2016年、2017年《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XX公司作出书面经过和改进措施以及在XX公司多次电话、书面要求恢复出车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出车,拒绝履行劳动义务等。因此,在张XX拒绝提供劳动、违反多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下,XX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确认,在XX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之前,XX公司无工会组织,故不宜认定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通知工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XX公司解除与张XX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行为,XX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张XX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提交的《驾驶服务协议书》,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XX公司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XX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张XX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张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晗
人民陪审员 陈书芳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 十二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