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8年7月接受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梁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一审案。梁某主张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XX公司,约定月工资为35000元。2017年11月3日梁某离职,后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工资223695元,XX公司委托我所代理仲裁,仲裁结果驳回了梁某的全部请求。梁某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律师充分发挥开庭经验,答辩有理有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全部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XX号
原告:梁XX,男,1986年5月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唐X,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原告梁XX与被告北京XX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我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223695元。事实与理由:我通过XX公司的刘X招聘及面试进入了XX公司,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并于2017年4月24日被派至XX公司合作方北X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X公司)驻场工作,我工作至2017年11月1日,XX公司与北X公司没有后续合作,需要撤出驻场工作地点。我与XX公司进行沟通,该公司告诉我没有我的工作位置,我于2017年11月1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将这段时间的工作交给驻场经理王XX。我工作6个多月没有得到任何劳动报酬。
XX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梁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没有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对其进行承诺。梁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XX主张由XX公司刘X招聘入职,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工作地点为位于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X公司;双方协商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其工作至2017年11月3日。XX公司主张与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北X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北X公司有软件开发需求,该公司曾接洽承接项目,并寻找技术团队进行合作;梁XX系由该公司员工王XX推荐,代表其他公司与该公司协商合作事宜;梁XX曾于2017年4月左右进入北X公司开始前期接洽工作,了解客户需求进行技术展示,2017年11月该公司未能承接北X公司项目,双方未开展合作。
王XX作为梁XX方证人到庭作证,王XX称曾系XX公司职工,所在项目遇到技术问题故向XX公司推荐了梁XX。2017年4月底梁XX进入项目,工作至2017年10月底;其仅是介绍梁XX到XX公司,具体事宜均由梁XX与XX公司协商。XX公司对王XX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身份不持异议。
刘X作为XX公司方证人到庭作证,刘X称曾系XX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其在职期间XX公司新接手一个项目,项目经理为王XX,因项目技术缺口较大,客户要求时间紧,因此XX公司想通过技术外包的方式进行合作,故通过王XX认识了梁XX。XX公司通过考量选择了梁XX代表的公司进行合作,当时项目尚未签署合同,只是处于售前阶段,故双方约定如果项目成功签约则以技术外包的方式将一部分业务外包给梁XX代表的公司,梁XX在北X公司的项目上是为了了解客户需求,做报价等。梁XX对刘X的证言不予认可。
为证明前述主张,XX公司还提交了梁XX与刘X之间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该电子邮件由梁XX发送给刘X,发送时间为2017年6月,邮件主题为项目报价,附件文件名称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项目工作量及报价,内容为对软件开发的需求分析、系统设计、程序开发等工作内容及工作量进行统计,并有最终报价。梁XX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自述刘X曾告知项目拿下后以团队合作模式开展工作,庭审中其明确系代表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与刘X协商外包事宜。
另查,XX公司与梁XX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XX公司未为梁XX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其支付工资。再查,本院曾前往北X公司向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公司运维部门负责人王XX向本院确认梁XX曾在王XX的项目团队中从事技术工作,但该公司不清楚梁XX与XX公司的关系。
梁XX以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梁XX的仲裁请求。梁XX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梁XX主张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与XX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证人王XX仅可证明向XX公司推荐梁XX,然王XX亦表示不清楚梁XX与XX公司协商的具体内容。本院曾前往北X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亦仅可确认梁XX曾在王XX所在的团队从事技术工作,但不清楚梁XX与XX公司的关系。鉴于此,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梁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言之,XX公司所提交的梁XX与刘X之间的电子邮件显示梁XX曾向刘X发送软件开发项目报价,庭审中,梁XX确认其代表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与XX公司协商外包事宜,且其认可刘X曾告知项目拿下后以团队合作模式开展工作,上述陈述与证人刘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即XX公司承接北X公司项目后以技术外包形式与梁XX或其代表的公司进行合作。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梁XX系代表第三方公司与XX公司进行接洽寻求合作,其进入北X公司所从事的售前工作并非向XX公司提供劳动。加之,XX公司未曾向梁XX支付过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之特征。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确认梁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对于梁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敬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