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8年5月接受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梁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梁某主张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XX公司,担任大型客车司机,月工资6000元。2018年2月28日,XX公司负责人将其辞退。后梁某向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XX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249.9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6.66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60.8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50.50元,共计71427.93元。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帮助公司查找相关证据,凭借良好的开庭经验和专业知识素养,最终仲裁庭驳回了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XX号
申请人梁XX,男,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梁XX(以下简称梁XX)确认与被申请人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等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梅义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梁XX申请称:我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XX公司,担任大型客车司机,XX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XX公司经常安排我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且XX公司从未安排我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2月28日公司负责人吴X口头将我辞退。因此,我请求:1、确认与XX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249.97元;3、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6.66元;4、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60.80元;5、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50.50元。
XX公辩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道路车指标,名下也没有客车。我公司与齐XX、吴X、孙XX合作,由其三人出资承包负责车辆运营以及驾驶员的管理。我公司没有梁XX这名员工,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与梁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梁XX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查:梁XX主张其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XX公司,担任大型客车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6000元,由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齐XX、法人郭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XX公司有安排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XX公司未安排其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2月28日XX公司负责人吴X口头将其辞退。梁XX就其上述主张向本委出具了银行对账单、出车记录单、短信记录截图加以佐证。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有齐XX向其银行账户汇款5笔,摘要显示为“网转”,2018年2月13日有郭X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笔,摘要显示为“跨行汇款”。XX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出车记录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短信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与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齐XX、吴X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齐XX、吴X非公司管理人员:其公司与齐XX、吴X、孙XX系合作关系,公司将空自的出车记录单给其三人,在有业务的情况下由该三人提供合格的车辆和合格的驾驶员完成业务,其公司根据该三人反馈的已填写的出车记录单及相关发票进行核算由齐XX再向司机发工资。XX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委出具了车辆运营业务合作书、备案车辆信息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北京北X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X公司)出具的证明、XX公司与齐XX、吴X、孙XX、梁XX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承包运营合同及收据(复印件)、个人租房协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齐XX、吴X、孙XX3人)等证据加以佐证。梁XX对收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其中车辆运营业务合作协议书(3份)第3页载明“9.乙方应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护、维修、油料费、路桥费、罚款、停车费、洗车费、驾驶员工资、住宿费等费用,甲方可为乙方代理费用核计、清算及发放工作”,甲方有XX公司印章,乙方分别有齐XX、吴X、孙XX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齐XX、吴坤、孙XX、梁XX劳动合同书的甲方均为北京北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为齐XX、吴X、孙XX、梁XX;齐XX承包运营合同的甲方为北京北X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乙方为齐XX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梁XX于2018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车辆运营业务合作协议书3份、XX公司与齐XX、吴X、梁XX劳动合同书及齐XX承包运营合同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梁XX对XX公司出具的车辆运营业务合作协议书(3份)、XX公司与齐XX、吴X、孙XX、梁XX劳动合周书及齐XX承包运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本委出具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XX公司已尽举证义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梁XX未向本委出具足够证据证明其接受XX公司的管理并从XX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故对其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委不予采信。梁XX主张确认与XX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7曰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梁XX的各项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梅 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