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8年7月接受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马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马某主张于2016年5月25日入职XX公司,担任司机,约定每年4月至10月月工资为6000元,11月至次年3月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11月22日,马某请休病假并表明无法再继续工作。2018年6月30日,马某病假期满,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马某向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2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66元,共计77966元。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配合公司准备相关证据,制订庭审答辩思路,最终仲裁庭驳回了马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XXX号
申请人马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大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XX(以下简称马XX)确认与被申请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等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桂茹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马XX申请称:我于2016年5月25日入职XX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我因腰柱结核病住院,医疗费共计60872元,新农合报销20500元,剩余部分均为我自己承担,XX公司亦未支付病假工资。因此,我请求:1、确认与XX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医疗费4万元;3、XX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曰病假期间工资26800元;4、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66元。
XX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道路运营资质及客车指标,名下也没有客车。我公司与齐XX、吴X、孙XX合作,由其三人出资承包负责车辆运营以及驾驶员的管理。我公司没有马XX这名员工,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与马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马XX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查:马XX主张其于2016年5月25日经吴X以XX公司名义招聘而入职XX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担任司机,吴X与孙XX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没有劳动合同文本;其每年4月至10月月工资6000元,11月至次年3月月工资5000元,由公司经理廖XX核算工资,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齐XX代为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齐XX亦是XX公司监事;2017年11月22日因身体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其与齐XX、吴X、孙XX口头说明无法再继续工作;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通过新农合保险报销20500元,剩余未报销;2018年6月30日其病假期满,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其生病期间的病假条向XX公司的齐XX提交过,但齐XX拒收。马XX就其上述主张向本委出具了银行对账单、出车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住院记录、住院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XX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出车记录单、住院记录、住院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与马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齐XX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齐XX非公司管理人员;其公司与齐XX、吴X、孙XX系合作关系,其公司将空白的出车记录单给其三人,在有业务的情况下由该三人提供合格的车辆和合格的驾驶员完成业务,其公司根据该三人反馈的已填写的出车记录单及相关发票进行核算,由齐XX再向司机发工资。XX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委出具了员工花名册、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考勤表、车辆运营业务合作协议书(3份)、齐XX、吴X、孙XX的社保信息、XX的证明原件以及齐XX劳动合同和车份钱收据、承包运营合同及车辆保证金、车辆行驶本、备案车辆、齐XX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证人齐XX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主张其与吴X、孙XX三人合伙,与XX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马XX系其合伙人吴X招聘,在其车队担任过司机,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马XX对齐XX、吴X、孙XX的社保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员工花名册、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有齐XX向其银行账户汇款,摘要显示为“网转”。车辆运营业务合作协议书(3份)第3页载明“……9.乙方应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护、维修、油料费、路桥费、罚款、停车费、洗车费、驾驶员工资、住宿费等费用,甲方可为乙方代理费用核计、清算及发放工作”,甲方有XX公司公章,乙方分别有“齐XX、吴X、孙XX”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齐XX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的甲方均非XX公司。员工花名册、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考勤表未见“马XX”字样。马XX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车辆运营业务合作协议书等在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马XX对XX公司出具的员工花名册、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车辆运营业务合作协议书(3份)、齐XX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未向本委出具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XX公司己尽举证义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马XX未向本委出具足够证据证明其接受XX公司的管理并从XX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故对其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委不予采信。马XX主张确认与XX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医疗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马XX的各项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佳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