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8年3月接受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梁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梁某主张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XX公司,约定月工资为35000元。2017年11月3日梁某离职,后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223695元。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定仲裁策略,凭借良好的开庭经验和专业水平,最终仲裁驳回了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XX号
申请人:梁XX,男,满族,1986年5月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南X,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梁XX(以下简称梁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刘颖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南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梁XX申请称:我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XX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7年11月3日离职,该公司至今工资未支付。现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223695元。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梁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梁XX的仲裁请求。
经查: 梁XX主张其经过刘XX的招聘及面试进入了XX公司,约定月工资为35000元,并于2017年4月24日被派至北京经济开发技术区外源街22号工作,此工作地点系XX公司合作方XX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信公司)的经营地址。XX公司对梁XX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其公司与梁XX不存在劳动关系,梁XX未为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和梁XX进行过约定或做出承诺。
梁XX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交接表》、《工作证明》作为证据材料,其中《工作交接表》未显示与XX公司存在关联性,《工作证明》显示有宋X、王XX和张XX三人签字,并证明梁XX系XX公司外派驻场员工,但以上三人并未出庭作证。XX公司对《工作交接表》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工作交接表》并无其公司确认,且宋X等三位证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XX虽就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工作交接表》、《工作证明》,但《工作交接表》未显示与XX公司存在关联性,宋X、王XX、张XX未出庭作证,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现梁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认为梁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梁XX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曰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梁XX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刘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