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2月接受朝阳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冯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冯某于2009年12月入职,从事理赔定损、核损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12日与冯某协商一致调动岗位,办理了交接,让冯某等待新的工作安排,后冯某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公司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工资、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万多元,接案后代理律师积极搜集证据材料,制订诉讼策略,最终仲裁结果全胜驳回冯某全部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冯某,男,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冯某(以下简称冯某)2014年4月18日申请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申请称:2009年1月本人在陕西西安机电信息学院校园招聘中应聘到xx保险公司后,去xx保险公司的湖南分公司理赔部实习至7月。实习结束后,xx保险公司安排本人去陕西分公司延安中支理赔部工作。2009年12月12日,本人被调往北京总部定损中心从事理赔定损、核损工作,同时参加机构管理、定损中心管理多项工作。2013年3月12日,xx保险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本人将调动工作,3月15日,本人向机构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吕xx、机构管理部内勤刘xx办理了办公用品交接。此后,xx保险公司并未给本人安排新的工作,亦未发放工资。2009年时,双方曾订立过劳动合同,但被xx保险公司收走了,从工作至今,本人未享受任何带薪年休假。现要求:1、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91000元;3、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3442.15元;4、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26110.5375元。
xx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冯某的各项请求。
经查:xx保险公司就其公司在职员工情况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其中未显示有冯某的姓名。冯某对xx保险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其与xx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名片》,其中《证明》只有交接人和接交人的签字,未有任何公章,交接人为冯某,接交人为刘xx和吕xx,刘xx和吕xx的姓名均未在xx保险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xx保险公司称上述3份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看不出支付工资的账户名称,《证明》和《名片》不能直接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某未就与xx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冯某虽对xx保险公司提供《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与xx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和《名片》,但其并未就xx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为虚假证据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所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未能显示支付工资账户的名称,《证明》和《名片》未有用人单位的签章确认,《证明》的接交人姓名也不在xx保险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均不能有效证明与xx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冯某有关与xx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并对其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