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于2017年3月接受朝阳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张XX之间的劳动争议二审案。2011年2月17日,张XX与公司签订三年的《员工派遣合同》,随即赶赴该公司安哥拉区农业公司担任技术员。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署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2017年1月5日,张XX向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后张XX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欠发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27781.8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张XX关于欠发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委托我所提起上诉。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诉讼策略,凭借良好的开庭经验和专业水平,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仅支持原告张XX工资194207,6元(含机票垫付款10000元),为公司降低损失35万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1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7年2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051.90元;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04054.08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XX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46051.90元,上诉人应该提供法律依据。2、两倍工资差额304054.08元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起,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权益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诉讼时效起算应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起算......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194207.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55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55683.02元(32334.82元X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339.28元(32334.82元/月X4个月)。
......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资194207.6元(含机票垫付款10000元)、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051.90元(未付工资184207.60元x2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04054.08元(27641.28元/月x11个月);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46051.90元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支付未签订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04054.0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公司应否支付46051.9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XX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之内的事务,应当选择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054.08元的问题。该问题的核心是张XX主张二倍工资是否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张XX应于2016年2月15日以前提起劳动仲裁。张XX于2017年1月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抗辩意见成立。故上诉人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4054.0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资194207.6元(含机票垫付款10000元)、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051.90元(未付工资184207.60元x2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04054.08元(2764128元/月x11个月);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资194207,6元(含机票垫付款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韩 卫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