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于2016年6月接受朝阳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冯X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冯X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该公司,从事电工及机械设备管理工作,被派至委内瑞拉工作。2015年12月1日冯X申请回国,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公司与冯X进行了费用结算。2016年4月13日,冯X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其支付克扣工资、暖气费、回国路费、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57173.69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有效的仲裁策略,指导公司准备庭审证据,凭借良好的专业水平和开庭经验,最终仲裁庭驳回了冯X的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XXXX号
申请人冯X,男,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赵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冯X(以下简称冯X)与被申请人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马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新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刘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申请称:本人于2011年11月5日入职新疆XX公司,从事电工及机械设备管理工作,被派至委内瑞拉工作,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000元;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未休息,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新疆XX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现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新疆XX公司:1、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0元; 3、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000元:4、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克扣工资1000元;5、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克扣工资2000元;6、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暖气报销5330元;7、报销2015年12月5日回国路费1200元;8、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延时加班费212068.97元;9、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389885.06元;10、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66元。
新疆XX公司辩称:所有仲裁请求均不同意支付;2011年11月1日冯X和其母亲在乌鲁木齐与我公司关联公司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约定其到委内瑞拉提供劳务,合同期限暂定为24个月,如需延长不得超过30个月,其中试用期1个月,2013年12月1日应冯X要求,双方续约两年,2015年12月3日,冯X要求回国,双方进行了回国费用结算,合同终止,不存在未签书面合同的情况。冯X己对最终费用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又提起劳动仲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査:......
本委认为:新疆XX公司主张冯X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回国申请》上显示冯X因2015年12月1日合同期满,申请到期回国,对其2015年12月5日因新疆XX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冯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新疆XX公司关于2015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冯X与新疆XX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冯X要求确认2015年12月2日至12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冯X对《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要求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冯X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己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2年的备查义务,新疆XX公司主张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冯X对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半年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5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克扣工资2000元的主张,冯X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委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新疆XX公司提交的事情经过、谈话笔录显示冯X确实存在私自外出的情况,且其对处罚予以认可,冯X亦认可事情经过、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克扣工资1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冯X要求报销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暖气费及回国路费的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2015年1月1日之前存在加班的情况,冯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委不予支持。《回国申请》上显示冯X担任设备管理员,新疆XX公司主张冯X担任设备管理员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并提交了《工时审批文件》,冯X对《工时审批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委对冯X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主张予以采信,冯X要求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12月5日期间休息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冯X与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冯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马 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