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于2016年6月接受朝阳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李XX之间的劳动仲裁案。李XX于2013年11月入职该公司,2016年2月29日提出离职。随后,李XX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387935.46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有效的仲裁策略,指导公司准备庭审证据,凭借良好的专业水平和开庭经验,最终仲裁庭仅支持工资差额7638元,其他仲裁请求全部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XXXX号
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89年2月生,住黑龙江
委托代理人赵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XX(以下简称李XX)与被申请人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马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及新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XX申请称:本人于2013年11月入职新疆XX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新疆XX公司无故将我辞退;在职期间,我每周工作6.5天,每天工作10小时,新疆XX公司未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现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新疆XX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延时加班费101241.9元;3、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188274.45元;4、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17.13元;5、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57901.98元。
新疆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XX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李XX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离职,双方签署了协议书。
经查:......
本委认为:李XX未明确表示其未收到新疆XX公司支付的50263.98元,其不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证,故本委对新疆XX公司关于己支付李XX50263.9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李XX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工资结算发放表》的结算日期也为2016年2月29日,证明李XX认可的工资数额是第一次核算的57901.98元......依据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新疆XX公司应支付李XX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7638元。
李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显示自2016年2月29日起新疆XX公司与李XX关于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故李X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新疆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工资差额七千六百三十八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新疆XX公司为终局裁决。新疆XX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XX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马 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麻佳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