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于2016年6月接受朝阳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罗XX之间的劳动仲裁案。罗XX于2012年1月12日入职该公司,被派至委内瑞拉从事塔吊工作。2015年12月16日,罗XX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罗XX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其支付暖气费、回国路费、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76984.373元;公司向其补缴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仲裁策略,指导公司准备庭审证据,凭借良好的开庭经验,最终仲裁庭驳回了罗XX的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XXXX号
申请人罗XX,男,汉族,1971年8月生,住新疆石河子
委托代理人赵X,新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1986年12月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罗XX(以下简称罗XX)与被申请人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马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罗XX的委托代理人赵X、新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刘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申请称:本人于2012年1月12日入职新疆XX公司,从事塔吊工作,被派至委内瑞拉工作,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9000元;我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平均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新疆XX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克扣工资23500元,暖气费及回国路费未支付。现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新疆XX公司:1、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扣款23500元;4、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暖气报销3200元;5、支付报销回国路费3000元;6、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延时加班费317249.9元;7、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301241.37元;8、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93.103元;9、补缴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10、补缴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住房公积金。
新疆XX公司辩称:所有仲裁请求均不同意支付,2012年1月26日罗XX与我公司关联公司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约定罗XX到委内瑞拉提供劳务,合同期限暂定为24个月,2014年3月2日应罗XX的请求,罗XX与我公司另一关联公司乌鲁木齐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委内瑞拉续约2年,2015年12月16日罗XX与我公司协商提前终止合同回国,双方进行了回国费用结算,申请人在离职前也未提出过异议。
经查:......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罗XX要求支付2012年2月12曰至2015年5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罗XX与新疆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及续签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工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续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日,期限2年,应视为2014年3月2日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故罗XX要求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依据《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后双方在海外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罗XX未提供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委对新疆XX公司关于双方就在职期间费用已进行结算的主张予以釆信,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扣款、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曰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罗XX要求补缴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委不予处理。罗XX要求报销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暖气费及回国路费的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罗XX与新疆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罗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马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