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东城某文化公司与戴某二审案为公司降低损失近9万元

本所于2013年8月接受东城区某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处理其与戴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戴某于2011年9月入职于该公司,任职办公室主任,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因此与公司产生纠纷。遂向东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14万多元。仲裁结果支持了戴某部分请求近10万元,后公司委托我所进行了一审上诉,代理律师在仲裁败诉的情况下,巧妙运用法律法规,凭借良好办案经验,最终一审胜诉,驳回戴某双倍工资8.8万元,仅支持戴某拖欠工资及年5天年休假1万余元,后戴某不服一审结果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继续委托我所代理二审,最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戴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1月,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戴某201191日入职我公司,入职后不久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戴某作为人事行政负责人,是人事管理、休息休假和考勤工作的直接执行者,不履行办理员工年休假书面手续本身就是失职,故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戴某2011101日至20128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及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413.84元。

戴某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亦未休年假。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xx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主张戴某系人事行政负责人,其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戴某自身,戴某亦认可其工作范围包含人事管理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戴某2011101日至20128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xx公司认可戴某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虽主张戴某未履行休假手续且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息年假10天,但x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支付戴某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4元。xx公司认可双方201191日至20137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同意支付戴某201371日至718日期间工资6444元,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3月判决一、确认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戴某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戴某O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八千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戴某O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戴某O一一年至二O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四分五、驳回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本院,xx公司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戴某未休年假工资4413.84;戴某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xx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戴某均认可双方自201191日起至2013718日至存在劳动关系,戴某月工资标准为8000/月。戴某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戴某入职后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xx公司同时主张戴某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戴某自身,戴某认可其工作范围包含人事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亦是其职责范围,但主张其本人无法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年假工资,xx公司认可戴某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但主张戴某作为人事行政负责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履行休假手续,且于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年假10天,故不应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

xx公司同意支付戴某201371日至718日期间工资6444元。

另查,戴某曾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191日至20137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差额31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371日至18日期间工资6444元、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1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12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xx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191日至20137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戴某2011101日至20128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371日至718日期间工资6444元、2011年至2012年未休6天年假工资4413.84元。xx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戴某201371日至718日期间工资6444元,对其余两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xx公司上诉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xx公司认可戴某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且未提交戴某已休相应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xx公司应支付戴某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4元,正确

其次,对于戴某上诉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xx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戴某系人事行政负责人,其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戴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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