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8月接受东城区某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处理其与戴某之间的劳动一审案。戴某于2011年9月入职于该公司,任职办公室主任,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因此与公司产生纠纷。遂向东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14万多元。仲裁结果支持了戴某部分请求近10万元,后公司委托我所进行了一审上诉,代理律师在仲裁败诉的情况下,巧妙运用法律法规,凭借良好办案经验,最终一审胜诉,驳回戴某双倍工资8.8万元,仅支持戴某拖欠工资及年5天年休假1万余元,后戴某不服一审结果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继续委托我所代理二审,最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戴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戴某于2011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入职后不久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戴某作为人事行政负责人,是人事管理、休息休假和考勤工作的直接执行者,不履行办理员工年休假书面手续本身就是失职,故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戴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及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413.84元。
戴某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亦未休年假。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xx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主张戴某系人事行政负责人,其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戴某自身,戴某亦认可其工作范围包含人事管理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戴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xx公司认可戴某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虽主张戴某未履行休假手续且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息年假10天,但x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支付戴某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4元。xx公司认可双方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同意支付戴某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戴某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戴某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八千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戴某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戴某二O一一年至二O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四分;五、驳回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本院,xx公司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戴某未休年假工资4413.84元;戴某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xx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戴某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至存在劳动关系,戴某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戴某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戴某入职后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xx公司同时主张戴某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戴某自身,戴某认可其工作范围包含人事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亦是其职责范围,但主张其本人无法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年假工资,xx公司认可戴某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但主张戴某作为人事行政负责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履行休假手续,且于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年假10天,故不应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
xx公司同意支付戴某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
另查,戴某曾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差额31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6444元、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1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年12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戴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2011年至2012年未休6天年假工资4413.84元。xx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戴某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6444元,对其余两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xx公司上诉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xx公司认可戴某2011年应休年假1天,2012年应休年假5天,且未提交戴某已休相应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xx公司应支付戴某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4元,正确。
其次,对于戴某上诉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xx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戴某系人事行政负责人,其岗位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xx公司要求不支付戴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xx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