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6年12月接受丰台区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石××之间的劳动仲裁案。石××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丰台区某电力公司担任销售部大区经理一职,2014年1月13日,公司与石××签署《会议纪要》:今后双方为合作关系,石××有项目时可与公司合作,公司将提供优惠的价格支持。石××于2016年7月6日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156. 85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1363645. 26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852071. 6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470. 54元;共计314万多。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指导公司准备相关证据,凭借良好的专业水平和开庭经验,最终仲裁庭驳回了石××全部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丰劳人仲字[2016] 第××号
申请人石××,女,汉族,1973 年 10 月 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台区某电力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迟××。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石××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丰台区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潇月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石××申请称:我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部大区经理一职,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经常加班,但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工作期间我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度、2013年度回款提成及奖励。2014年4月30日,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请求:1、确认我与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156. 85元;3、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1363645. 26元;4、公司支付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852071. 61元;5、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470. 54元。
公司辩称 :我公司认可与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石××签订了劳动合同;石××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我公司与石××已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会议纪要,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商业合作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公司己经将2014年6月30日前的提成工资支付给石××;石××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己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石××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查:石××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部大区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公司未为石××缴纳社会保险。石××主张其月工资为 5000 元;其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公司亦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2012年度、2013年度提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其公司会议上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石××就其主张向本委出具了户口本、工作卡、2013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09年优秀员工奖状、2011年突出贡献奖状、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有凭证、2009 年—2013年销售政策 、2014年2月工作交接表、邮件截图、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2012年公司国网山东省局合同台账光盘、公司国网山东省局2012、2013年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公司对石××出具的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石××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公司主张石××每月无固定工资标准,其公司按照业绩支付石××提成工资;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石××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就其主张向本委出具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会议纪要、工作交接、协议、缴费证明、济南××电气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山东××电气设备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北京××电气设备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聘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聘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 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记载:“今后石××与公司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有项目时可与公司合作,公司将提供优惠的价格支持”,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上述证据均有石××本人签字。石××对公司出具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石××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聘用合同、会议纪要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石××对聘用合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石××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公司。石××虽主张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以其业绩过高、劳动报酬过高为由,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委不予采信。根据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故对于石××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l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石××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石××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石××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的仲裁请求,己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石××与丰台区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二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二、驳回石××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潇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玲玲